(2017)鄂102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王志、武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王志,武华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049号原告:李和平,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七英(原告李和平之妻),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被告:武华东,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监利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瑞通广场*座**层。诉讼代表人胡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和平与被告王志、武华东、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七英、朱思华,被告王志、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武华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8861.30元,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增加为114774.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志驾驶鄂A×××××小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由北向南���驶,所驾车左前侧保险杠撞到行人李和平,造成李和平摔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和平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李和平为十级伤残。被告王志之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武华东是车主和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小轿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武华东所有,借给其使用。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费用76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武华东未予答辩。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剔��或下调。2、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鄂A×××××小轿车行驶证及被告王志的驾驶证,经本院核对属实,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应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王志驾驶鄂A×××××马自达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所驾车左前侧保险杠与沿江城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和平身体相撞,造成李和平摔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和平不负事故责任。李和平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由王志垫付,并付28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费2500元,李和平自己支付医疗费265.10元。2017年3月20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和平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或据实结算。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武华东,借给王志使用。武华东为该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李和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武华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和平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265.10元(含后期医疗费18000元);2、误工费10743.12元(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19日为12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5371.5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2950元(50元/天×59天);5、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况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58772元(根据其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29386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00601.78元。鉴于肇事车辆鄂A×××××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743.12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386.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88386.68元。超出部分12215.10元(100601.78元—88386.6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按被告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12215.10元。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0601.78元(88386.68元+12215.10元)。扣除被告王志垫付28天的护理费2506.73元(32677元/年÷365天/���×28天)和生活费2500元合计5006.73元,还应赔偿95595.05元(104113.98元—5006.73元)。被告王志垫付的费用5006.73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其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李和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经济损失95595.05元,加上被告王志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4190元为99785.05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通江分理处李和平卡号62×××73;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志垫付的费用5006.73元,减去被告王志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4190元为816.73元,款汇中国建设银行监利支行王志卡号62×××40;三、驳回原告李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595元,由原告李和平负担405元,被告王志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