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子兰与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兰,陈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282号原告:刘子兰,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芹,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旭,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刘子兰与被告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旭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陈旭以盖房子需资金为由向刘子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00元,陈旭向刘子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刘子兰多次催讨,陈旭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借款。陈旭未作答辩。刘子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陈旭未予质证,对刘子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子兰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子兰与陈旭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陈旭因装修房子需要资金,向刘子兰借款20000元,当日刘子兰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旭,陈旭向刘子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陈旭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陈旭欠刘子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陈旭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刘子兰要求陈旭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子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