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士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现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书记员莫叶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士成酒后驾驶桂K×××××二轮摩托车从阳春市春城滑石河出发沿春城城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东大道22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士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士成血液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士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凭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通知书,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被告人陈士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士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士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裕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