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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凤兰与周联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兰,周联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2民初510号 原告:唐凤兰,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联安,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唐凤兰诉被告周联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联安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作风效能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周联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唐凤兰申请对被告周联安在乐至县孔雀乡财政所的工程款340544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川2022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周联安在乐至县孔雀乡财政所的工程款34054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原告唐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联安给付原告唐凤兰投资款190610元,并支付原告应得利润15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唐凤兰与周联安合伙承建乐至县2014年省级新农村建设成片推进示范县建设项目日月岛配套设施工程孔雀寺村的桥梁、水池、护堤等施工工程,并达成了口头协议。2014年9月18日,周联安以个人名义与乐至县孔雀乡孔雀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乐至县2014年省级新农村建设成片推进示范县建设项目日月岛配套设施工程孔雀寺村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开工的时间是2014年9月,施工工程由被告周联安组织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原告负责后勤工作。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周联安补充签订书面《孔雀乡花香日月潭》合作协议:总投资约725618元,唐凤兰投资424613元,周联安投301000元,资金回收按拨款后按投资比例分配。2015年2月该工程的首期工程完工,2015年9月原告将该首期工程交付给孔雀乡政府,经孔雀乡政府核算,原告与周联安承建的首期工程款共计786200元(尚有30万元的工程款未验收),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收39000元,孔雀乡政府于2015年年底给付原、被告40万元的工程款,尚有386200元的工程款未给付。孔雀乡政府要求原告与周联安一起到孔雀乡政府领取。原告多次要求周联安给付原告的投资款和利润,并一起到孔雀乡政府领取工程款,但周联安以各种理由推诿。现经核算,原告应获得利润为1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周联安下落不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唐凤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乐至县2014年省级新农村建设成片推进示范县建设项目日月岛配套设施工程孔雀寺村施工承包合同、孔雀乡花香日月潭书面协议、收发货单、结算清单、运单、收款收据、孔雀乡孔雀寺村花香日月岛2014年示范县资金情况、建筑业统一发票,同时申请欧宗阔、唐道荣、胡灭资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周联安是合伙关系、原告投资情况及被告应退原告投资款及支付利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系国家行政部门颁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乐至县2014年省级新农村建设成片推进示范县建设项目日月岛配套设施工程孔雀寺村施工承包合同、书面协议、收发货单、结算清单、运单、收款收据、孔雀乡孔雀寺村花香日月岛2014年示范县资金情况、建筑业统一发票系原始书证,与证人欧宗阔、唐道荣、胡灭资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凤兰与被告周联安合伙承建乐至县2014年省级新农村建设成片推进示范县建设项目孔雀寺村日月岛配套设施工程。2014年9月18日,周联安以个人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乐至县孔雀乡孔雀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乐至县2014年省级新农村建设成片推进示范县建设项目日月岛配套设施工程孔雀寺村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3月16日,唐凤兰与周联安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孔雀乡花香日月潭总投资约725618元(柒拾贰万伍仟陆壹拾捌元)唐凤兰投424613元(肆拾贰万肆仟陆佰壹拾叁元)周联安投301000元(叁拾万零壹仟元)资金回收按拨款后按投资比例分配。投资人:唐凤兰周联安2015.3.16。 现该工程首期工程完工,经核算首期工程款共计786200元,已实际拨付400000元,由周联安领取,原告按出资比例已分得23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补充协议、收发货单、结算清单、运单、收款收据、证人欧宗阔、唐道荣、胡灭资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唐凤兰与被告周联安合伙承建乐至县2014年省级新农村建设成片推进示范县建设项目日月岛配套设施工程。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对该工程的支出情况进行结算,明确工程总支出为725618元,其中,唐凤兰出资424613元,周联安出资301000元,并约定资金回收后按投资比例分配。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分别为58.5%,41.5%。现该工程首期工程完工,经核算首期工程款共计786200元,已实际拨付400000元,由周联安领取,原告按出资比例已分得234000元。因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款合计786200元已确定,原、被告间出资及工程相关支出已经结算,合伙工程收入大于支出,工程完工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个人所有。因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系以周联安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于应收账款386200元应支付给周联安,现被告周联安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也未积极领取款项,对于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周联安应予以返还。原告出资424613元,已收回234000元,尚未收回投资款190610元,被告周联安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润分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未付工程款300000元,且原告自述该工程款尚未通过验收,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工程款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联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唐凤兰投资款190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财产保全费2490元,合计8890元,由被告周联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青青 审 判 员  秦 红 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