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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李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李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636号原告:王永红,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李荣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王永红与被告李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李荣军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7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据一张。此款借出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3日李荣军写的借条原件,拟证实被告李荣军向原告王永红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刘满林(系原告王永红之夫)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王永红于2015年3月3日分两笔共借款9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王永红与刘满林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王永红与刘满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红未答辩,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王永红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1-3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李荣军以投资房地产为由,提出向原告王永红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同日,原告用其夫刘满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两笔将款支付给了被告,其中50000元是转账支付,38200元是取现金支付,合计借款金额88200元。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立下了一张7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400元外,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军向原告王永红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躲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红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含已付利息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李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