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曲勇与赵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勇,赵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710号原告:曲勇,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占,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遇阳,该公司职工。原告曲勇与被告赵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被告赵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占、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1309.20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交通费808元、车损1500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808元、车损1500元,合计106132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与被告赵伟已经协商履行完毕,原告不再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赵伟驾驶鲁Y×××××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黄水线龙口市东江镇中智家村碑处在向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曲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被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伟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已经协商并履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赵伟驾驶鲁Y×××××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黄水线龙口市东江镇中智家村碑路口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曲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曲勇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曲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勇被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309.2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曲勇的右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本院认为,被告赵伟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曲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伟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赵伟已经与原告协商并履行完毕,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且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维修明细不认可,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车损数额1500元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34012元/年计算,即16772.40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共计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1000元;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即6000元(100元/天×60天)。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以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曲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09.20元、误工费16772.4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25605.6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72.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03296.4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2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曲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曲勇承担57元,由被告赵伟承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