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冯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涛,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现租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涛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桂09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涛,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范围,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涛租住的玉林市玉州的一个房间里,当场缴获一批毒品可疑物和搅拌机、烧瓶、漏斗、灭菌结晶磺胺、麻黄草、丙胺、化学试剂等疑似制造毒品的工具、原料。而且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冯涛的面,对从冯涛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编号和称量,并从中提取样本进行检验。其中:1号深红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1112克,2号黄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443克,3号无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31克,4号橙色液体毒品可疑物78克,5号橙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508克,6号黄色液体毒品可疑物797克,7号黄色液体毒品可疑物297克,8号黄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118克,9号黑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156克,10号黄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151克,11号橙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420克,12号白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860克,13号黑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85克,14号黄色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1654克,15号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净重313克,16号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净重96克,17号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净重124克,18号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净重34.64克,19号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净重0.36克,20号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净重0.37克,21号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净重21.95克,22号褐色固体毒品可疑物净重79.25克。经鉴定,第1、6、15、16、17、18、19、20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第7、8(共净重4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第2、3、4、5、9、10、11、12、13、14、21、22(共净重4487.2克)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重照片,指认毒品可疑物封装送检的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收缴收条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玉林市公安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梁某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的毒品氯胺酮超过一千克以上、制造的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属法定的制造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依法应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的刑罚。至于本案毒品的含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冯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冯涛上诉提出,原侦查机关末对涉案的原料作出鉴定,对毒品的含量、称量计算不正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涛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于冯涛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冯涛上诉所提出问题,经核查,本案的上诉人冯涛及其制毒原料和工具,均是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及提取的,本案毒品的称量过程均当着冯涛的面进行并经过其确认。尔后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均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及办案规范进行,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对其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也进行了严格的理化分析、检验和鉴定,而且在送检的材料中,对于没有毒品含量的半成品或原材料侦查机关已予以全部排除,并未计入本案毒品数量当中。综合上述,冯涛上诉提出公安机关末对涉案的原料作出鉴定,毒品的含量、称量不准确问题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冯涛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核查,冯涛制造的毒品氯胺酮超过一千克以上、制造的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属法定的制造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依法应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的刑罚。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量冯涛所制造的毒品含量低等情形,在法定刑最低刑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冯涛没有新的减轻处罚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不能再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冯涛制造的毒品氯胺酮超过一千克以上、制造的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依法应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的刑罚,但原判漏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点对冯涛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除漏引法律,本院应予以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万龙审判员 苏 微审判员 王少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