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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0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领特(上海)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与符拥军、肖爱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领特(上海)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符拥军,肖爱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055号原告:欧领特(上海)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GOHKIANSI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被告:符拥军,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肖爱明,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领特(上海)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欧领特公司”)与被告符拥军、肖爱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领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领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符拥军向原告支付租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人民币348,117.87元;2、被告符拥军支付原告以2014年6月起每月产生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按月累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符拥军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被告符拥军返还钢板桩1.83吨(两根,型号QTY(YASPIV/12m);5、被告肖爱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编号为R-2014-036《钢板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一批钢板桩,总重为121.577吨,租金7.5元/吨/天,租期自交付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预计租期150天。租费月结,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加收欠付月总租费0.3%的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肖爱明对上述租金及相关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租金347.56元,其余租金一直拖欠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钢板桩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租金不付,显属违约。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爱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为广州市海珠区环岛路有轨电车工程,符拥军承包打地基。合同签订后合同中规定的钢板桩的数量和工程要求不匹配,需要更多的钢板桩,故双方重新商定需要250根YASPⅢ/9m,83根YASPⅣ/12m,8根角桩12m。原告广州分公司仓库里没有足够的存货,也没有及时交付相应的钢板桩,导致符拥军承包的工程,工期受到阻碍。在合同期限截止3天左右,原告方带人将此前交给被告符拥军的所有钢板桩强行拿走。符拥军没有拖欠原告任何钢板桩。广州市海珠区环岛路有轨电车工程2014年底已经通车,并不存在原告所称15年才开始陆续交钢板桩的情况。原告本身存在未足额交付租赁物的违约情形,并且给符拥军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符拥军主张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应付原告的租金进行债务充抵,充抵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不同意原告主张租金的数额,双方之间就租赁物的计租的截止时间有不同认识,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6年的11月不符事实,在2014年10月底,原告已经强行取回全部钢板桩,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还有两根没有还的情形存在。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但是该租赁合同并没有履行,履行的是后面达成的交易,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更何况原告已经强行取回了钢板桩,因此该律师费不能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原告没有足额交纳租赁物本身存在违约,原告强行取回租赁物,导致被告产生实际损失,在双方没有就互负债务进行了结的情况下,不应该再计算滞纳金。被告计算滞纳金的方式来源于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履行,履行的是之后达成的合同,依据缺乏,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每日0.3%过高,如果支持原告主张,请求予以调低,应该低于欠款金额的30%。欠付的租金,租赁数量可以确认,按提货单上标注的12m的有60条,角桩有14条,9m的100条。原告已经于2014年10月底取回,欠的租金大概3个月左右。一部分应自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一部分应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租金没有付,仅支付押金97,020.84元。原告和符拥军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后,又重新就租赁物的数量、金额等进行了商定,并按重新商定后租赁物型号和数量进行履行,被告肖爱明所签署的《钢板桩租赁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肖爱明对原告与符拥军之间重新达成的合同不知情。综上,被告肖爱明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原告欧领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提货单及委托书、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入库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欧领特公司(甲方即出租方)与被告符拥军(乙方即承租方)、担保方被告肖爱明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2014-036),合同约定,乙方因广州市海珠区环岛路有轨电车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板桩等周转材料一批,租金为7.5元/吨、天。1.2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以提货人签字的提货单为准,提货单即乙方提货时产品的交接凭证。2.7租赁期限起算日为实际提货日或者双方签订合同后第5个工作日,以先发生为准,至2014年10月24日止。2.10本合同不能自动续期,租赁期满乙方欲续租租赁物的,需提前7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双方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有关续租条件、期限的条款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3.2租金支付采用依约一月一付的方式,即:(a)每月租金计算截止日为该月20日,即月租金计算期间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止,租赁物交付当月的租金从实际提货日或者双方签订合同后第5个工作日,以先发生为准,计算至该当月的20日。(b)每月的租金,乙方应于当月最后1日前付清。(d)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按欠付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甲方除有权解除本合同及收取逾期付款滞纳金之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8.3条承担违约责任。4.1保证金共计人民币97,020.84元,……4.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则甲方有权以保证金抵付乙方应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5.1除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最迟于租赁期满之日或本合同解除、提前终止之日向甲方返还租赁物。乙方逾期返还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同期租金的1.5倍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直至乙方返还租赁物或者付清购买租赁物的价款或赔偿款。……8.4因一方违约行为,导致相对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用、聘请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翻译费、公证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10.8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同意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并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其至租赁期满后的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符拥军缴纳了押金97,020.84元,并于2014年5月26日提取YASPIV/12m钢板桩45根、YASPIVcorner2/12m角桩10根,于2014年5月29日提取YASPIV/12m钢板桩15根、YASPIVcorner2/12m角桩4根,于6月2日提取YASPIII/9m钢板桩100根。至租赁期限届满2014年10月24日,被告符拥军未归还上述租赁物。2015年5月19日,被告符拥军归还YASPIV/12m钢板桩39根、YASPIVcorner2/12m角桩14根。2015年12月19日,被告符拥军归还长度为9米的钢板桩109根,其余10根为9米以下长度不等的钢板桩。据此,原告确认被告符拥军已归还YASPIV/12m钢板桩19根、YASPIII/9m钢板桩100根,尚欠YASPIV/12m钢板桩2根未归还。被告符拥军仅支付租金347.56元。因催讨无着,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起诉本案花费律师2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钢板桩,被告符拥军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期归还租赁物,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有合同为凭,本院依法支持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确定的租金计算方法,经核算,租赁期内租金为134,460.56元。滞纳金的约定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元。被告符拥军支付了保证金97,020.84元及租金347.56元,可抵扣未支付的租金及滞纳金。合同同时还约定,合同不能自动续期,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就继续租赁达成一致,故被告符拥军未向原告返还的租赁物应计算使用费,现原告要求按照原标准计算租金,本院依法支持并确认应为使用费。根据归还情况,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符拥军应支付的使用费为309,339.58元。被告符拥军尚有型号为YASPIV/12m钢板桩两根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符拥军归还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主张权利的聘请律师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肖爱明对被告符拥军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其至租赁期满后的2年。被告肖爱明虽主张原告与符拥军重新达成了其并不知情的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以提货人签字的提货单为准,被告符拥军虽然提取了与合同上载明规格不同的钢板桩,但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仍为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爱明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符拥军、肖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领特(上海)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4,460.56元、滞纳金40,000元共计174,460.56元,已支付97,368.40元,尚需支付77,092.16元;二、被告符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领特(上海)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费309,339.58元;三、被告符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领特(上海)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符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欧领特(上海)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YASPIV/12m钢板桩两根;五、被告肖爱明对被告符拥军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8元,保全费2,362元,均由被告符拥军、肖爱明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符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