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风义与张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义,张美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97号原告:王风义,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张美田,男,成年,汉族,住无棣县。原告王风义与被告张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份,被告张美田从原告处购买垃圾桶、垃圾车等物品,计款18780元,被告称等到春节给钱,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张美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环卫物品;截止2012年7月8日,被告共购买垃圾箱10个,每个780元,木花盆6个,每个780元,坐凳6个,每个900元,垃圾车1辆,价款为900元,以上货款共计18780元。被告张美田在货物明细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支”二字,意思为同意支付。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剩余87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美田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在货款明细上签字,是其对货物数量及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欠款金额应为87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美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风义货款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王风义负担72元,被告张美田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