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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xx。法定代表人:李茂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被上诉人王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欠款纠纷,被申请人的民事起诉状也载明是欠材料款纠纷。双方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诉由是拖欠材料款,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一款、第35条、第127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王长伟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案系王长伟向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的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地提供建筑材料,因材料款产生纠纷,王长伟于2017年4月14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王长伟住所地明光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长伟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