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振泉、丁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振泉,丁秋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570号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433894242。法定代表人:赵立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振泉,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被告:丁秋花(被告王振泉之妻),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县商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泉、丁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立娥、被告丁秋花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王振泉偿还欠款14795元,利息738及孳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振泉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方购买种子一批,计款2600元,货款暂欠,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方购买化肥一批,计款1195元,货款暂欠,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方购买化肥一批,计款11000元,货款暂欠,以上共计欠款1479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王振泉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振泉、丁秋花辩称,1.被告王振泉现患有脑出血,对原告所述欠款不清楚;2.被告丁秋花对王振泉经营的生意,从来不过问,所以不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处现有原告方为其出具的押金收据二份,计款2020元,应予以扣除或退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泉向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种子一批,于2014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计款2600元;被告王振泉向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5-5-5化肥4袋和29-4-4化肥5袋,于2015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计款1195元;被告王振泉向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化肥一批,于2016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计款11000元;以上共计欠款14795元,被告方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振泉在向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时,向原告交纳押金2020元,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为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被告提交的押金收据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泉尚欠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可收取被告押金2020元,被告方主张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仍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自欠款之日的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38元及孳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泉、丁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7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山东省阳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王振泉、丁秋花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