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青龙与吴宝、包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吴宝,包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306号原告:青龙,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宝,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未到庭)被告:包迎春,女,1974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第一被告吴宝妻子)原告青龙诉被告吴宝、包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被告包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二、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为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现金,被告吴宝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按0.025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但此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二被告将上述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具状起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包迎春辩称,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本金是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2.5分,借款期限是10个月,因此包括利息出具25000元的借据。现在没有钱,借也借不着,所以秋收后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宝为原告青龙出具一枚25000元借据。约定利息2.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青龙提供的一枚借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宝向原告青龙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因吴宝与包迎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包迎春说本金是20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最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不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包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青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宝、包迎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胜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张福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