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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390昆山市华新钢化玻璃厂与陈榴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华新钢化玻璃厂,陈榴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4390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华新钢化玻璃厂,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50545-4。投资人孙林弟,男,汉族,1951年1月15日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榴官,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生,住苏州市。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华新钢化玻璃厂与被执行人陈榴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昆周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陈榴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华新钢化玻璃厂支付货款余额14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案件受理费3142元,公告费690元,前述费用合计3832元,由被告陈榴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榴官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工商登记信息、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陈榴官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榴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及执行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榴官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榴官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 红 刚审 判 员 陈 志 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