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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才清与张建辉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才清,张建辉,余发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072号原告:高才清,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30日,住四川省芦山县龙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万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2日,住四川省芦山县清仁乡。系原告之妻。被告:张建辉,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7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余发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高才清与被告张建辉、余发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才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琼,被告张建辉、被告余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才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6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款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共计6818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在被告张建辉组织下在成都路桥公司上班,4月份结束。在结算工资时,成都路桥公司将工资全部交给两个被告,被告张建辉在公司事先支出1万元,公司让被告张建辉将此笔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是被告张建辉没有用于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尚有8600元工资未付,且被告均认可。在双方商谈过程中,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追讨工资而支出的费用。现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资,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身份情况;2、工资结算单据,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8600元的事实;3、车票,证明原告乘车找被告追讨工资的事实。被告张建辉辩称:拖欠原告8600元工资属实,此款该被告余发洪付,因为他是老板而被告张建辉是带班的民工。虽然被告张建辉拿了公司1万款,但那是用于民工伙食的费用,不是用来发工资的。被告张建辉在原告的工资结算条子中签字只是证明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不代表同意自己支付。被告张建辉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余发洪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8600元属实,拖欠原告的工资结算条子上被告余发洪签的字也属实。原告在工地上是做了工,工地项目部已经将民工的工资付给了被告余发洪,而被告余发洪已将民工的工资全部付清给被告张建辉了,应该由被告张建辉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余发洪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给被告张建辉后,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为200元在宜宾市南溪区长江观光大道十七里四标段工地,由原告提供劳务。2017年4月结算,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月份11天,3月份28天,4月份5天,合计44天,每天200元,共计8800元。并形成字据,同时载明扣除原告借支的200元,应进8600元,该字据有被告余发洪签名,被告张建辉也签名“领工张建辉”。之后,由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及其家属曾从雅安市雨城区到被告张建辉住所地汉源县催讨,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00元及追款产生的费用68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辉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并从2017年1月至4月在工地提供劳务44天,扣除借支款项后应得劳动报酬8600元的事实,原告和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由谁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宜宾某工地提供劳务,在该工地项目部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余发洪后,被告余发洪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余发洪称将原告应得的工资转给了被告张建辉,原告的款应由被告张建辉支付;被告张建辉称被告余发洪转的1万元款属于伙食费,不应当用于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基于被告张建辉和余发洪均在原告结算工资的字据中签名以及庭审查明的工资已经由工程项目部支付给了被告余发洪等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追款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问题。庭审查明原告及其家属去汉源县找被告张建辉追讨过工资属实,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因追款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建辉、余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高才清支付劳动报酬8600元;二、由张建辉、余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高才清支付因追收劳动报酬而产生的费用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高才清已垫付此费,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昌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冷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