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卢凤喜诉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湖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安化县分校参加诉讼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喜,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安化县分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23行初1号原告卢凤喜,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畅阳,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莲城路。法定代表人邓生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赞,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安化县分校(以下简称安化县农广校),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194号。法定代表人龙某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凤喜不服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安化县农广校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邹赞、朱九艳、第三人安化县农广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卢勇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卢凤喜诉称,原告之子卢勇志2016年4月26日从木子管区回办公室后外出完成龙校长安排的任务,至当天下午6点左右发现其失联,于2016年4月30日找到其尸体确认已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卢凤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卢勇志系父子关系;4、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5、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出具的卢勇志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卢勇志已死亡;6、工龄认定卡(复印件),证明卢勇志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8月,工龄从2010年8月开始计算;7、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聘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及名单(复印件),证明卢勇志被聘为安化县农科教培训中心的职工;8、行政关系介绍信(复印件),证明卢勇志被聘为安化县农科教培训中心的职工;9、安化县农业和粮食局2016年机关干职工名册(复印件),证明卢勇志是安化县农业和粮食局职工;10、安化县农广校召开的关于《卢勇志同志意外死亡座谈记录》;11、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说明,证明卢勇志的死亡未发现明显他杀依据,考虑为意外死亡。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进入办公室后不久,卢勇志便外出完成龙校长安排任务”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华夏广告公司位于东坪镇迎春路的老计生局门面,如果卢勇志离开位于沿江路老教育局的办公室是为了到华夏广告公司去取横幅,其只可能是向北往迎春路走,离资江水域会越来越远,与发现尸体的东坪镇湾竹塘水域是完全相反的方向。至于撰写培训报道的工作,无需离开办公室而外出,因此,不能证明卢勇志离开办公室就是去完成这两项工作;二、原告之子卢勇志的不幸死亡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三、原告之子卢勇志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安化县农广校,而不是安化县农业和粮食局,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答辩人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材料,能够证实安化县农广校是依法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2、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负责人身份;3、申请人卢凤喜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拟证明申请人在为卢勇志申请工伤(亡)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4、被告对安化县农广校副校长杨某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卢勇志在2016年4月26日中年1点多钟从木子管区返回东坪城区且下午没有来办公室上班的事实;5、被告对张某某(安化县农广校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卢勇志在2016年4月26日中年1点多钟从木子管区返回办公室的事实;6、被告对龙某农(安化县农广校校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卢勇志在2016年4月26日中年1点多钟从木子管区返回办公室又下楼离开且下午没有来办公室上班的事实;7、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第三人安化县农广校述称,一、由安化县农广校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没有异议;二、对卢勇志的不幸死亡,在情感方面,第三人表示同情,但在法律上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法院依法做出判决。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7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事故原因和经过,是根据原告掌握的情况来写的,与现有的证据也基本一致,不存在不真实。《工伤认定报告》是原告向单位报告卢勇志失联的情况,不能理解为下班后失联。座谈记录中龙某农的陈述,说明了从木子管区返回办公室的途中,对卢勇志安排了2项工作,卢勇志到办公室不久就出去了,能说明是去完成校长安排的取横幅的工作,因为取横幅不一定要在工作时间内进行;证据4、5不能证明卢勇志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证据6中龙某农校长安排的工作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完成时间,从现有的证据能推理出卢勇志外出是去完成校长安排的工作而导致失联。“我去(走)了”可以理解为卢勇志外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龄认定卡只能证明卢勇志参加工作的时间。对证据7-9本身没有异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安化县农广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认为凭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的证据,认定安化县农广校是用人单位没有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认为安化县农广校为用人单位不持异议;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10座谈会纪要中对事件性质发表的意见不属于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和取得的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相关联,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卢勇志系安化县农广校的职工。2016年4月26日,卢勇志随同龙某农、杨某新、陶某、张某某四人去木子管区进行参观学习,午餐后约1时30分返回办公室,在返回途中,龙某农对卢勇志安排了两项工作,一是写一篇关于培训方面的报道,二是去华夏广告公司取一条横幅。进入办公室后不久,约1时30分至2时许,卢勇志离开办公室外出,当天下午6时许,发现其失联。2016年4月30日,在资江东坪镇湾竹塘水域发现卢勇志的尸体,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未发现明显他杀依据,考虑为意外死亡。2016年5月16日,原告卢凤喜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将卢勇志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卢勇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安化县农广校是依法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办公地址位于沿江路老教育局的办公楼,华夏广告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安化县农广校办公楼东北面老计生局家属楼的门面(东坪镇迎春路1506号),两处地域之间所经途径不涉资江水域。本院认为,安化县农广校是依法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卢勇志当天回办公室后外出是否是因工外出履行工作职责。原告认为卢勇志回办公室以后外出,是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到华夏广告公司取横幅的工作任务,仅有原告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从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卢勇志当天回办公室以后是因工外出。且卢勇志从安化县农广校到华夏广告公司正常的途径路线,不涉及资江水域,原告主张的卢勇志溺亡是因工外出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卢凤喜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凤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凤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祥云审 判 员 陈献花人民陪审员 龚俐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桂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