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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鹏与丁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丁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509号原告:吴鹏,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伯安,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吴鹏诉被告丁伯安、汪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原告吴鹏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撤回对汪德刚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原告对汪德刚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起诉要求被告丁伯安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一份借款凭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可是在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丁伯安未出庭应诉、举证、质证。据当事人陈述与庭审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17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一份借款凭据:“本人丁伯安先生身份证号为:私人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用钱,现以刘亚先生为担保,现向吴鹏先生借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成元整。还款期限经三方协商向吴鹏先生借用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借款人签名丁伯安”。借款凭据还附有丁伯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后丁伯安未按还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凭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伯安向原告吴鹏借款50000元,有借款凭据证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借款的还款义务。丁伯安在约定的3个月还款期限后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凭据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在2016年8月14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附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6%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利息应为2500元。被告丁伯安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吴鹏现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500元(按年6%计算,计至2017年6月14日,逾期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丁伯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光映审 判 员  张学平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