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李红远、张二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李红远,张二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住所地:叶县九龙路口(许南路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87203291-5。代表人赵国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坡,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叶县农行职工,住叶县。被告李红远,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张二寅,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诉被告李红远、张二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坡(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远、张二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红远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红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额度期限2年,由被告张二寅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贷款约定正常利率为6.09%,超期利率为9.135%,按季结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红远除支付部分本金以及利息外,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下余借款本金49941.25元及其余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红远偿还原告农行叶县支行下余借款本金49941.25元及其余利息、罚息;2、被告张二寅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李红远、张二寅负担。被告李红远、张二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远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年,被告张二寅为担保人;3、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红远于2015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续约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正常利率为6.09%,超期利率为9.135%;4、利息清单1份,证明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李红远、张二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提供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红远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红远借款本金50000元整,借款额度期限2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被告张二寅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正常利率为6.09%,超期利率为9.135%,罚息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2015年12月16日,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向被告李红远续约贷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合同期到期后,被告李红远偿还借款本金58.75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49941.25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二寅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叶县支行与被告李红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但被告李红远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清偿下欠借款本金49941.25元及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要求被告李红远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9941.25元及其余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二寅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请求被告张二寅对被告李红远下欠借款本金49941.25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49941.25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二寅对上述下欠借款本金49941.25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红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王新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