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娄志勇与刘大华、胡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志勇,刘大华,胡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339号原告:娄志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刘大华,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胡乃平,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陈述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交证据资料,代书法律文书,代签有关法律文件,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请求和同意和解及调解,代签有关法律文件。原告娄志勇与被告刘大华、胡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志勇、被告刘大华及被告刘大华、胡乃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大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7月9日还清,胡乃平作担保。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刘大华、胡乃平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胡乃平,担保人是刘大华;2.暂时无法偿还本息,希望给予一段时间;3.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分,即一个月的利息为48000元。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8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抵扣。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8000元,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抵扣;4.本案原告并没有明确要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大华向原告娄志勇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刘大华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车站胜利街72号,证号为孝城国用(2005)第040116160号的土地作抵押,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娄志勇有权处理此地块。在此款没有还清时,刘大华不得将此地块以任何方式出让、抵押、租借给他人。胡乃平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分,娄志勇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48000元,实际支付借款752000元。后刘大华、胡乃平向娄志勇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民事法律责任。借条上刘大华作为借款人签字,胡乃平作为担保人签字,二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人为胡乃平,担保人是刘大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娄志勇借款时预扣利息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娄志勇借款本金应为752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年利率的最高限额为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大华、胡乃平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8000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已支付利息年利率不超过36%的规定。一个月的利息为22560元(752000元×3%),超出的25440元利息应抵扣本金。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9日,借款本金为72656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以刘大华所有的座落于车站胜利街72号,证号为孝城国用(2005)第040116160号的土地作抵押,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娄志勇有权处理此地块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该约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志勇归还借款7265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胡乃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娄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大华、胡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虹审 判 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程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