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星与时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时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341号原告:陈星,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鹏涛,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陈星与被告时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被告时鹏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时鹏涛偿还陈星欠款77000元;2.时鹏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时鹏涛从陈星处借走人民币77000元,并当场向陈星出具欠条一份。因陈星与时鹏涛是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然而,陈星多次要求时鹏涛履行,时鹏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时鹏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星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时鹏涛偿还陈星借款本金77000元。被告时鹏涛辩称,时鹏涛与陈星是男女朋友关系,是在2013年、2014年两年之间陆陆续续拿的钱,时鹏涛确实向陈星母亲借过1万元,其他的不是借款,是陈星主动拿给时鹏涛的,陆陆续续拿了几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陈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时鹏涛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欠据中时鹏涛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时鹏涛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欠据是原始书证,能够证实时鹏涛向陈星借款77000元,时鹏涛抗辩称欠据不是其本人书写,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抗该欠据,故本院对时鹏涛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时鹏涛在2017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7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时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鹏涛陆续向原告陈星借款共计77000元。2014年4月5日时鹏涛给陈星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欠陈星共柒万柒千元整,时鹏涛”。该笔借款时鹏涛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时鹏涛向原告陈星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陈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通过司法途径向时鹏涛发出催告,时鹏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时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星借款本金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0元,由被告时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