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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坤锋,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坤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29日21时许,驾驶鲁C×××××号“XX”牌小型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XX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XX河桥以东处时,将沿XX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康某某撞出,后康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2017年5月3日,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7年5月1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驾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交强险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康某甲、高某、汪某、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仲裁调解书、过付履行证明、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靳 莉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