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龙清与高建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清,高建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55号原告:吴龙清,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高建先,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吴龙清与被告高建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龙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建先偿还给吴龙清货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高建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至4月间开始,高建先因经营需要向吴龙清购买富华士建筑材料,2015年6月间,高建先最后一次向吴龙清买建筑材料。2016年1月6日经结算,高建先尚欠吴龙清货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吴龙清收执。后吴龙清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高建先催讨,但高建先一直拖拖拉拉,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高建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龙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吴龙清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欲证明截至2016年1月6日高建先拖欠吴龙清货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高建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建先于2015年3至4月间开始向吴龙清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结算,高建先欠吴龙清货款15000元,时高建先出具欠条一份给吴龙清收执。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高建先未能偿还货款,吴龙清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高建先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建先拖欠吴龙清货款15000元,有高建先出具给吴龙清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吴龙清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高建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高建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吴龙清货款15000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交87.5元,由高建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建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