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钱安良、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钱安良,黄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3FK9F。负责人:周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臻,该分行不良资产处置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该分行客户经理。被告:钱安良,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黄燕,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钱安良、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安良、黄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486.04元,利息27140.14元(计至2017年6月16日)以及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3、判决原告有权从被告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房屋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并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欠息。被告钱安良、黄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已出现连续11期未还款,累计29期违约记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相关民事责任。被告钱安良、黄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钱安良、黄燕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钱安良、黄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9月起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载明,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钱安良、黄燕共欠借款本金229486.04元(其中逾期本金40341.36元,剩余本金189144.68元),利息27140.14元(其中正常利息22855.2元,复息1721.16元,罚息2563.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绵房市房他字第×号》、《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安良、黄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钱安良、黄燕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安良、黄燕以其所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安良、黄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钱安良、黄燕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钱安良、黄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借款本金229486.04元及截止2017年6月16日利息及罚息27140.1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29486.04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钱安良、黄燕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被告钱安良、黄燕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钱安良、黄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俐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