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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海河与河北昊祥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河,河北昊祥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841号原告:李海河,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昊祥玻璃钢有限公司。地址:冀州区冀州镇周胡庄。法定代表人:张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河诉被告河北昊祥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李海河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海河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北昊祥玻��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河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海河负担。审判员  李冀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