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建明与胡定祥、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明,胡定祥,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4321号原告:罗建明,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定祥,男,汉族,1982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王莉,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明与被告胡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被告胡定祥、王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及利息(以1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二被告支付以13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胡定祥支付律师费8万元并承担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定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定祥向原告借款1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约定年息为12%,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胡定祥,但此后被告胡定祥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胡定祥、王莉共同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是以公司作为主体的,原告与被告胡定祥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其中121万元系通过两家公司进行资金往来的,所谓原告作为当时的资金转出方,要求被告胡定祥来还款,与法律相悖,造成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的混同;二、121万元中,只有一笔10万元为借款,其余的款项为装修费、投资款、暂借款等,代表的是公司确认的款项。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丧失了法律基础,因为原告转出的款项,绝大部分由公司转出,故并非原告自有资金,因此协议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四、如果借款成立,违约金和利息相加超过24%,我方认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被告应该是公司,故王莉作为共同被告是不合适的。综上,目前二被告同意归还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8年5月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的《借款合同》中,抬头处写明:“甲方:罗建明(上海慧罗贸易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胡定祥(上海九鹳天公司)(借款人)”,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分批向乙方出借钱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现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信守:一、双方确认,本次借款期限为20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双方确认,本次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年12%按实计取。三、若乙方到期怠于归还借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费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若乙方分期还款的,则按照如下顺序抵扣债务:1、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违约金……四、……若乙方出现逾期还款的,则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支出、保全费等)……”该份《借款合同》下方落款签名为:“甲方:罗建明乙方:胡定祥”。另查明,原告罗建明于涉案借款发生期间系上海慧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定祥系上海九鹳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10万元转账交付被告胡定祥。2014年3月14日,上海慧罗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上海九鹳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12万元。2014年4月1日,上海慧罗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上海九鹳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6万元。2014年4月10日,上海慧罗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上海九鹳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25万元。2014年4月18日,上海慧罗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上海九鹳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32万元。2014年4月30日,上海慧罗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上海九鹳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21万元。2014年5月28日,上海慧罗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上海九鹳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转账25万元。以上单据下方均有被告胡定祥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为本次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支付担保费6,300元。审理中,原告对于款项交付时间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解释为2014年,被告胡定祥资金周转不灵,故向原告借款,其时说好借款131万元,后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条,故于2015年补签合同;至于合同中抬头处括号中写明公司名称是因为部分款项系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被告胡定祥认为系原告与被告胡定祥合作做项目,原告已经支付了投资款,但合作项目却未能成功,故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了这份《借款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担保费发票、委托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协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同意归还原告10万元,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121万元是否系被告胡定祥个人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定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借款合同》上签名,此行为既可能是其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意志所作出,亦可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而本案中,该121万元款项系公司对公司的转账,转账时间均为2014年,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7日,发生于实际借款交付之后,若双方有明确的合意系被告公司的借款,在实际借款发生后签订《借款合同》时理应由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或事后补盖公章。从现有证据看,《借款合同》上并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合意。现被告胡定祥认为系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胡定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定祥归还121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以1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于合同中对利息的标准有约定,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调查事实,款项的交付系分次进行,故应当按照实际款项的交付时间来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以13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表示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计算的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律师的工作量,酌情支持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6,300元,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121万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书面约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后无法亦无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且被告亦认可被告胡定祥在外做生意,夫妻双方经济来源为被告胡定祥在外做生意所得,因此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定祥、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建明131万元;二、被告胡定祥、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建明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胡定祥、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建明以13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胡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建明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6,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0元(原告罗建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5元,由被告胡定祥、王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