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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永路与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国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路,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国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29号原告:黄永路,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永城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法定代表人:郭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郭国勇,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黄永路诉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国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国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路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每月2%的利息。2、要求被告郭国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6日,被告郭国勇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国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黄永路(甲方)与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逾期未还本息,乙方法人郭国勇愿以公司资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资产承担还款责任。逾期未能归还本息,乙方每月付违约金2万元,次月每月递增5千元;利息每月1万元,乙方应于每月8日前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同日,原告黄永路指派周磊向被告郭国勇指定建行账户转账交付49万元。同日,被告郭国勇向原告黄永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永路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条载明一建行银行卡号:52×××22,与原告黄永路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银行账号一致。庭审中,原告黄永路认可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后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永路提交的其与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郭国勇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黄永路与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49万元。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49万元计。原告黄永路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故其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6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黄永路要求被告郭国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借款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国勇未到庭应诉,系对其答辩权的放弃,但其承担的义务不应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永路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国勇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永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国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