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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宝军、杨应虎、李英民、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宝军,杨应虎,李英民,孙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620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海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艺琳,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宝军,男,汉族。被告:杨应虎,男,汉族。被告:李英民,男,汉族。被告:孙辉,男,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宝军、杨应虎、李英民、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告李宝军、杨应虎、李英民、孙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宝军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杨应虎、李英民、孙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信用联社与李宝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宝军向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罚息等条款。同日,信用联社与杨应虎、李英民、孙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李宝军在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9日。合同期满后,李宝军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李宝军、杨应虎、李英民、孙辉答辩,除罚息外承认信用联社提出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宝军、杨应虎、李英民、孙辉除罚息外承认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罚息,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宝军不按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信用联社请求李宝军承担罚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宝军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0元;二、李宝军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75‰(9.75‰+9.75‰×30%),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三、杨应虎、李英民、孙辉对李宝军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杨应虎、李英民、孙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宝军追偿。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支付令申请费2934,合计8800元,由李宝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义审 判 员  杨 博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