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廖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红,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胡元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红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廖红在合江县合江镇××名都4栋2单元××号屋内,趁合租的倪某、邓某、樊某、李某不在家中之机,盗走被害人倪某现金1300元、佳能牌单反套机(相机)1台、佳能牌镜头1个,盗走被害人邓某、樊某、李某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为79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廖红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门口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红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合江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廖红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廖红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和对被告人廖红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樊某、邓某、李某的陈述和对被告人廖红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廖红对证人刘某和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合江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和照片、四川省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退赔现金收条和谅解书、案发地案发时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红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红的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红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审 判 员 胡 智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唐晓容书 记 员 赵 健附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