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明朝、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朝,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972号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立新路305-2号。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淼,宾阳县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丽莉,宾阳县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朝,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宋小玲,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诉被告李明朝、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桃担任记录。原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朝、宋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公司诉称,被告李明朝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朝借到原告现金362000元,借期24个月,此款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清本金,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本金15084元及当月利息,执行月利率按1.5%计算。如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执行月利率3%计算。此借条在未还清本次所有借款本息前长期有效。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将362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但被告借到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59313元。被告宋小玲与被告李明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6420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5112元,共计359313元。(利息计算:以2642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计9511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以264201元为基数给付从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及以183313元为基数给付从2017年4月21日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明朝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62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李明朝、宋小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明朝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泰安公司借款3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朝借到原告现金362000元,借期24个月,此款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清本金,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本金15084元及当月利息,执行月利率按1.5%计算。如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执行月利率3%计算。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将362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但被告借到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4201元及利息951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遂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所请。2017年4月20日,被告处置车辆后还款176000元,尚欠183313元。另查明,被告李明朝与被告宋小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李明朝、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明朝向原告泰安公司借款,有被告李明朝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李明朝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朝、宋小玲归还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33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以26420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计至2017年4月20日及以18331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李明朝、宋小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春章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