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杨会明与于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明,于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94号原告:杨会明,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二八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国,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沈井村陈井屯。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会明与被告于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被告于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志国支付杨会明钢筋活人工费6.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该笔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于志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于志国与延寿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于志国将该工程的钢筋活转包给杨会明,转包总价款为17.5万元。于志国已给付11万元,尚欠6.5万元至今未付。此款经杨会明多次索要,于志国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于志国辩称:1.杨会明主张于志国欠付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报告,没有任何双方认可的文件证明,也没有合同,无法确认双方实际工程款数额;2.于志国不欠杨会明任何费用,不应偿还任何费用。2016年9月,于志国与鸿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内容包括力工、瓦工等五项,双方口头约定按43元/平计算人工费,施工后按35元/平签订的合同,全部费用还包括搅拌站费用、租搅拌站和铲车的费用(包括在35元/平的价格里),于志国又将工程概括转包给朱朝全和刘新刚,转包约定与其与鸿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相同。工程结束后,鸿海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扣除未完成的工程款、罚款、搅拌站等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3.因于志国并未从中赚钱,也未占有工程款,如果杨会明要求的工程款是因为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也应向鸿海公司索要,不应找于志国索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会明举示2016年9月11日鸿海公司与于志国签订的《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日于志国签订的《承诺书》及《工程款结算票据》。拟证明于志国承包鸿海公司大库工程,其中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振捣工、力工等所有工种。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于志国结算并领取。经审查确认,于志国对杨会明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杨会明举示2016年11月1日于志国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于志国承认欠杨会明人工费7.5万元。于志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到杨会明等人的威胁,于志国才出具的《欠条》。经审查确认,杨会明举示2016年11月1日《欠条》系于志国本人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杨会明举示2016年11月23日《约谈笔录》。拟证明于志国将鸿海公司大库工程的钢筋工部分转包给杨会明,于志国承认给付杨会明10万元,尚欠7.5万元未付。之后,通过延寿县政府协调,杨会明收到1万元,现于志国尚欠6.5万元。于志国举示2016年11月24日《约谈笔录》。拟证实2016年11月23日于志国是迫于杨会明等人的压力,承认拖欠杨会明等人的工资未付,但实际情况是于志国将鸿海公司大库工程口头约定转包给朱占东、朱朝全、杨会明等人,鸿海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于志国没有扣留都给朱占东、朱朝全、杨会明、刘新刚等人了。经审查确认,上述两份《约谈笔录》系延寿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于志国了解鸿海公司大库工程承包施工及拖欠朱占东、朱朝全、杨会明、刘新刚等人工程款的相关情况,该笔录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鸿海公司将四期钢结构大库基础工程(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振捣工、力工等所有工种)交由于志国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175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为35元(含大铲车及所有机械设备等),共计612500元。嗣后,于志国与杨会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交由杨会明完成,人工费合计17.5万元。于志国给付杨会明人工费11万元后,尚欠人工费6.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于志国承包鸿海公司四期钢结构大库基础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交由杨会明完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鸿海公司使用,于志国应按约给付杨会明相应的报酬。于志国主张其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杨会明,杨会明系该工程施工主体,杨会明应向鸿海公司索要人工费,但于志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会明与鸿海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承包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均由于志国与鸿海公司结算,故于志国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志国在工程完工后给付杨会明人工费11万元,尚欠6.5万元未付。虽于志国主张在2016年11月1日为杨会明出具7.5万元《欠条》及2016年11月23日《约谈笔录》中,承认尚欠杨会明人工费7.5万元未付系迫于朱占东、朱朝全、杨会明、刘新刚等人的压力,但该《约谈笔录》系延寿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信访办公室当场向于志国了解相关情况时形成的记录,该《约谈笔录》与《欠条》能相互印证,且内容比较客观,数字相对准确,基本反映双方纠纷的整个过程,而于志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谈时处于受胁迫状态,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本院对于志国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会明人工费6.5万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春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