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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祥、普公文等与普公主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祥,普公文,普公主,普正祥,普虎云,高松主,卢烟后,高松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695号原告卢祥,男,1954年7月8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原告普公文,女,1971年4月29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被告普公主,男,1963年6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被告普正祥,男,1977年8月26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被告普虎云,男,1983年10月16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被告高松主,男,1970年8月2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被告卢烟后,男,1977年2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被告高松卜,男1974年6月10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原告卢祥、普公文诉被告普公主、普正祥、普虎云、高松主、卢烟后、高松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祥、普公文、被告普公主、普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虎云、高松主、卢烟后、高松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祥、普公文共同诉称,原告卢祥与普公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普公主两家宅基地相邻。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拆除旧屋后重新建盖新房。2016年5月17日,被告普公主以原告新建房屋占用其宅基地为由,邀约部分亲戚到建房现场阻碍正常施工并损毁已建好的房屋基础设施、及部分建筑材料,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即:1、被告普公主等将原告已开挖好约2米深的柱子洞填满,为此重新投入人力51人次,每人每天的报酬为80元,80元/人×51人=4080元;2、损坏水泥5吨,价值2500元;3、损坏墙角及已浇灌好水泥的柱子露出地面的部分钢筋,重新投入人力40人次,每人每天的报酬为80元,80元/人×40人=3200元;4、钢筋被损毁价值(包括后来的人工投入)2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2280元。被告普公主、普正祥共同辩称,被告普公文与普正祥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17日,因原告占用被告家宅基地重建房屋,被告才前去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普公主确实将已浇灌好水泥的柱子露出在地面上的部分钢筋扳弯而已,原告余下陈述系虚假陈述,余下被告与此事无关。原告过错在先,不同意赔偿。被告普虎云、高松主、卢烟后、高松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建盖房屋是否占用被告普公主家的宅基地?2、被告普公主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家的财产权益?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二)元集用(2014)第1021129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附载宗地图),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三)调解意见书一份:新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双方宅基地纠纷进行过调解;(四)情况说明一份:因普公主不到场,大瓦遮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争议调解未果;(五)现场照片,用以证实争议现场位置及相关损坏情况。在法庭质证中,被告普公主、普正祥的综合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系土地使用权证,纠纷发生后双方在接受调解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附载内容不清楚;3、对第(三)、(四)组证据证明力无异议;4、对第(五)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只是将已浇灌好水泥的柱子露出在地面上的钢筋部分扳弯而已,并未对其他财产进行损坏。被告普公主、普正祥未提交证据,被告普虎云、高松主、卢烟后、高松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5月23日,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到元阳县××瓦××瓦××村对××、被告争议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图,原、被告已在勘验笔录上签名。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勘验图内容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确认:证据具有证明力;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相关有权机关所颁发的权利证书,权利证书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现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3、现场照片是对争议现场原貌真实的反映,但仅能证实被告普公主对水泥柱子裸露在地面上部分钢筋予以损毁的事实客观存在。勘验笔录、勘验图内容客观、真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元阳县新街镇大瓦遮村委会大瓦遮村村民,原告卢祥与普公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普公主与普正祥系父子关系,普公文家与普公文大爹家的宅基地相毗邻,后普公文大爹家将宅基地转让给普公主家(转让年代不详,宅基地四至界线不详,无法查清)。2014年普公文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64.72平方米。现普公文家所建新房占地面积已超64.72平方米,又因普公主家转让所得的宅基地面积及四至界线不明,导致纠纷的产生。2016年5月15日,因房屋年久失修,影响正常生活、居住,普公文家拆除旧房并在原址处建盖新房。2016年5月17日,被告普公主以原告部分占用普公主宅基地建盖新房为由,邀约部分亲属(被告普正祥积极参与)到建房现场与普公文理论,其间,普公主将普公文家已浇灌好的水泥柱子(两个柱子)裸露在地面上的部分钢筋扳弯(现因房屋已建盖成型,原告又举证不力,原告所作余下被损毁陈述属待证事实,无法予以确认)。2016年7月24日,新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过调解,双方对调解意见无异议,但对两家宅基地之间中间界线的确认仍有分歧意见,后村民小组长又召集双方在争议现场通过画线的方式对中间界线再次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普虎云、高松主、卢烟后、高松卜参与损坏财物,同时,在庭审中,被告普公主、普正祥自认陈述由二人承担责任、余下被告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普虎云、高松主、卢烟后、高松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普公主从原告普公文大爹处转让取得宅基地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事后普公主也没有主动与普公文家就宅基地四至界线相关事宜进行相应协商、确认,导致普公主所取得的宅基地四至界线不明;同时,普公文虽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因现普公文所建盖新房使用面积已超使用权证所确认的使用面积,在建盖新房时普公文家又没有与普公主家相互沟通并确认宅基地四至界线,故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普公主在明知普公文家在建新房的情况之下,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组织反映矛盾的客观存在,寻求相应的救济渠道,以求矛盾、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反而邀约部分亲属前往争议现场去制止、阻碍对方的建房行为,并部分损毁已建好的房屋基础设施(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普虎云、高松主、卢烟后、高松卜参与损坏财物,被告普正祥积极参与),扩大、激化矛盾,对损坏结果的发生被告普公主、普正祥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80%。对财产损毁的具体金额,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实际损坏事实的客观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即由被告普公主、普正祥赔偿原告普公文、卢祥相关经济损失2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20%,被告普公主、普正祥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2000×80%=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祥、普公文相关经济损失为2000元,原告卢祥、普公文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20%,被告普公主、普正祥承担赔偿责任的80%(2000元×80%=1600元),即由被告普公主、普正祥连带赔偿原告卢祥、普公文相关经济损失16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兑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原告卢祥、普公文负担67元,被告普公主、普正祥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袁 冬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