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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郑亚勤、惠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亚勤,惠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亚勤,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北关洪厝篮下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403N。法定代表人李育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荣生,惠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潮,惠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郑亚勤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亚勤,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日,郑亚勤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日18时许,郑亚勤携书面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经查郑亚勤还于2015年1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警告;2015年4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4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7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郑亚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4日,被告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张强达的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亚勤于2016年8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告认定郑亚勤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郑亚勤的违法事实和违法前科情况,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登记、审批、调查、处罚前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亚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亚勤负担。郑亚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对所谓发生在北京治安案件,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给被上诉人的手续,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扰乱公共秩序却没有违法事实和情节严重的证据支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郑亚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郑亚勤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裁决,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郑亚勤的违法行为进行裁决,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裁决行政拘留十日,不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且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郑亚勤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信访局的函,可以证明上诉人郑亚勤于2016年8月2日18时许携书面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因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郑亚勤还于2015年1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警告,于2015年4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于2016年4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于2016年7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此,被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就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亚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