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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233号原告于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打工者,现住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被告侯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勃利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6年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北岸新城商贸博览城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公司,被告水利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在施工时雇佣原告于某某粉刷室内(刮大白)。2016年12月15日,由于被告侯某某一方给工人们搭建的工作平台不牢固,导致原告于某某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于某某被送入医院救治21天,诊断为:“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骨块移位、左侧肘关节桡侧副韧带撕裂、左肘关节腔积液等多处伤。”原告于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30000.00余元,原告于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五个月、护理期限合计六十日、营养期限九十日、二次手术费7000.00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嗣后,原告于某某多次找被告侯某某协商赔偿均未果,故原告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20%)、护理费8146.84元(4073.42元/月×2个月)、误工费27000.00元(180.00元/天×30天×5个月)、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21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医疗费31073.53元、交通费105.00元(5.00元×21天)、鉴定费33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88987.3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侯某某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多年在城镇居住,依法应按城镇标准受偿。经质证,被告侯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有派出所盖章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没有经手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证明单位公章及经办人名章,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病案及诊断各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受伤时间、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经质证,被告侯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是20天。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于某某伤后花费医疗费31073.53元,该费用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经质证,被告侯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票号为241506946116的票据是住院期间花费的治疗费,该费用中有被告侯某某垫付的5000.00元;其他10张票据都是原告于某某出院后的各项检查费用,其中8张是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另2张是骨科医院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有异议,这10张票据与摔伤治疗无关,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不是治疗摔伤所花费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所举票据均为治疗骨伤且有医院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五个月、护理期限合计六十日、营养期限九十日、二次手术费7000.00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经质证,被告侯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某某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侯某某到场。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所作出的,系经合法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该份证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00元。经质证,被告侯某某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7、证人王志忠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当天受伤情况及工资为180.00元/天。经质证,被告侯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工地工资是计件工资,按2.8元/平方计算。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于某某系连襟关系,且证人所证原告于某某工资为180.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8、证人杨洪专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工资为180.00元/天,经质证,被告侯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证人在原告于某某受伤当天并没有在被告工地工作。本院认为,证人杨洪专事发时并未在被告处工作,且与被告未构成雇佣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于某某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答辩,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侯某某辩称,本案事实存在,被告侯伯俊没有给原告于某某搭建工作平台,是原告于某某在工作中自己给自己搭建平台,从高处摔伤原告于某某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侯某某将工程承揽给原告于某某是按2.8元/平方计算,属于计件工资。原、被告双方虽是雇佣关系,但工资计算方式是按计件计算,不是按每天180.00元/天计算,原告于某某提出的赔偿明细待举证后进行质证。被告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北岸新城商贸博览城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公司,被告水利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侯某某,原告于某某在被告侯某某的工地进行粉刷室内(刮大白)工作。2016年12月15日,原告于某某在干活期间因工作平台不牢固,导致原告于某某从高处坠落摔伤。摔伤后原告于某某被送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20天,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经原告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合计五个月、护理期限合计六十日、营养期合计九十日、二次手术费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照《民法通则》调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于某某在被告侯某某处提供劳务,被告侯某某有义务事先对原告于某某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指导,为原告于某某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避免事故的发生。而被告侯某某却对现场安全缺乏管理,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本案被告水利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管、管理等责任,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侯某某,被告水利公司同样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侯某某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于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辨别、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对于原告于某某主张被告侯某某提供搭建的平台钩断了致使原告于某某摔伤,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于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某某主张工资为180.00元/天,被告侯某某主张原告于某某工资为计件工资按2.8元/平方计算,因原、被告所主张均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于某某工资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侯某某关于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侯某某为原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于某某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于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于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1153.53元、误工费15810.00元(37948.00元/年÷12月×5月)、护理费8146.84元(4073.42元/月×2月)、伙食补助费300.00(15.00元/天×20天)、交通费60.00元(3.00元×20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20年)、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以上共计163782.37元。被告侯某某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害赔偿承担70%责任即114647.66元,被告水利公司对与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30%责任即49134.7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14647.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65元减半收取1787.82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担30%即1526.35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70%即356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兆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璐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