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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利康、凌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康,凌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康,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会理县。被告人凌芳,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2017年1月21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康、凌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康、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底,王利康使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一张姓名为其父亲王某的假身份证。并于2015年11月14日,使用其父王某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同时附自己办理的假身份证及被告人凌芳的身份证作为抵押,二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向杨某1借款2万元。2、2016年1月,被告人王利康、凌芳经共谋,在房屋所有权人—王利康父亲王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凌芳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利康的假房产证。后二人以该伪造房产证作为抵押,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向受害人杨某2借款共计4万元。后王利康又单独于2016年2月18日,以凌芳办理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杨某2借款1万元。3、2016年劳动节期间,被告人王利康在房屋所有权人—王利康父亲王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利康的假房产证。并于2016年7月23日,以该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毕某和徐某借款2万元。在借得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人凌芳、王利康在未告知债权人杨某2、杨某1、毕某的情况下先后离开会理,并断绝与三受害人的联系。指控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借条、会理县房产管理所证明,证人冯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杨某2、杨某1、毕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利康、凌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利康、凌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文件作为担保,在骗取受害人借款之后逃匿,其中王利康涉案数额9万元,凌芳涉案数额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王利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桩事实(诈骗杨某12万元及诈骗杨某25万元)未提出异议,针对指控的第三桩(诈骗毕某、徐某2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未主动使用假房产证进行诈骗,是受害人看到房产证后自己拿去的,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被告人凌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底,王利康使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一张姓名为其父亲王某的假身份证。并于2015年11月14日,使用其父王某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同时附自己办理的假身份证及被告人凌芳的身份证作为抵押,二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向杨某1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后二被告人共支付利息3200元,实际损失16800元。2、2016年1月,被告人王利康、凌芳经共谋,在房屋所有权人—王利康父亲王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凌芳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利康的假房产证。后二人以该伪造房产证作为抵押,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向受害人杨某2借款共计4万元。后王利康又单独于2016年2月18日,以凌芳办理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杨某2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后二被告人共支付利息15000元,实际损失35000元。3、2016年劳动节期间,被告人王利康在房屋所有权人—王利康父亲王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利康的假房产证。并于2016年7月23日,以该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毕某和徐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并由冯某为其担保,后二被告人共支付利息1600元,冯某为其支付利息5000元,实际损失13400元。在借得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人凌芳、王利康在未告知债权人杨某2、杨某1、毕某的情况下先后离开会理,并断绝与三受害人的联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6年12月6日10时0分,杨某2到会理县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报称:2016年1月15日,王利康到我家找我借了2万元,他就拿了一本房产证给我,用房产证抵押,借条上也写得清清楚楚的。2016年2月18日王利康又向我借了2万元,也打了借条的。后面我把房产证带到会理县房管局鉴定,鉴定结果是假的。我到处找王利康也没找到。2、被告人王利康的供述。证实:向杨某1借款时,当时说是向赵某借,后来赵某把他侄子杨某1叫过来后,他们两个去取钱拿给我的。我用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名字是我父亲王某,照片是我的照片。房产证是真的,是我父亲王某的,但我把照片换成我的了。我还提供了一张假身份复印件。借条是打给杨某1的,2万元人民币。签的是王某和凌芳的名字。当时在场的人有赵某和他妻子,杨某1和我家两口子。是2016年1月在会理房管局对面,赵某的车上借的。杨某1不知情,我给他说我叫王某。假身份证是在2015年12月左右,我在小广告上看见办假证的,我就花了几十块钱办了一个假的身份证,名字是王某的。当时杨某1借了2万元,扣了1600元的月息,给了我18400元(月息是8分)。每月是1600元的月息,我前后付了9000元左右的利息。拿给杨某2的假房产证是我媳妇凌芳在会理办的,具体什么时候去办的记不得了,应该是前年(2015年)十二月或者去年一月办的。因为我们给别人借钱时,别人都要求有东西作抵押,我手里是我父亲的房产证,名字不符别人不借钱给我们,我才提出办理一张假房产证来作抵押,商量后因我要上班,才由我家妻子凌芳去办的。2016年春节前我通过姓郭的找到杨某2后,就用这本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两次各借了2万元,共4万元。春节后我又给杨某2借了1万元,一角的利息。春节前借的两次凌芳都是跟我一起去的,杨某2要求凌芳在借条上签字,她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按了手印。春节后那次就是我一个人去借的钱,但杨某2说春节前的一笔2万元要付利息,所以就扣了3000元钱,我这笔钱就只拿到7000元钱。第一次是在滨河路十二生肖拿的钱;第二次是在会理县东关驼峰酒楼对面卖白酒门市里拿的钱;第三次是在瀛洲园后门公路边拿的钱。具体日期记不得了,只记得一次是18号左右,一次是25号左右,一次是14号左右。这些钱有些还其他人的零星借款了,有的拿来还利息了,有一部分还信用卡了。目前本钱没还,利息只还到2016年7月。8月我没再付利息给他,他就电话威胁我。我当时想到杨某2已经起诉我,已经报警了,再加上我手里的确没钱,反正每次接他电话都是催还钱,我也就懒得接他的电话。我通过冯某向攀枝花小毕借了2万元。是2016年7月借的,月息是8分。本钱没还,利息付到2016年11月之后就没付了。是我出面借的,当时是在顺城路中国银行那里转账给我的,转账时他们就把他们来的路费和利息扣了。小毕转钱给我时,小毕要我的工资收入证明,我在包里拿证明时,小毕看见我包里有一本房产证,他就说把房产证暂时放在他那里。这本房产证是我到成都去做的假证,我想到房产证是假的,他要拿去就是了,反正也没有什么作用,所以我也就没开腔,随他拿去了。这本假房产证名字是我的,房屋的地址就是我父亲那套房子的地址。借条是小毕他们做好的,我就在上面填写名字、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条上还有担保人填写的栏目,冯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这本假证是2016年五一节放假时,我去成都办的,花了80元钱。2016年11月24日以后,我就没再接小毕的电话了,主要是小毕打电话来叫我还钱,我手里的确没钱,他就在电话里乱骂我,所以我就也懒得接他的电话。当时我想反正我已经退休了,人在成都,他们到单位上也找不到我,成都这么大他们也找不到我,我接他们电话还要被他们骂,所以我就不接他们的电话。3、被告人凌芳的供述。证实:假的房产证是我们花钱请人帮我们伪造的,我们是通过墙上小广告打电话委托办假房产证的。登记的王利康的名字,登记的房子是王利康的父亲王某的。办假证是我和王利康商量后决定的,我去找小广告办理的。我们办理假的房产证是为了向杨某2借钱,借了5万块钱,是分三次借的。第一次是在滨河路旁的十二生肖石像旁边向杨某2借了2万元,扣除利息他给了我18000元;第二次是东关的丁字路口向杨某2借了2万元,扣除利息他给了18000元;第三次向杨某2借了1万元,因为前面借的钱有两个月没给利息,所以他只给了6000元。杨某2要求必须有房产证,借条上必须由我们夫妻二人签字,5万块每个月5000的利息,每个月14日之前必须把利息拿给他。我们一共向杨某2支付了36000元的利息,零头记不得了,2016年11月我们实在拿不出钱了才没继续支付利息。杨某2电话天天都打,打电话反正就是威胁我们,我们也没办法,到处借,后来他报案后我们也就没接他的电话了。第二次是2015年11月份,开始是王利康跟赵某联系,之后我老公又叫我跟赵某联系。我给赵某联系后,赵某说只能借2万元。之后赵某提出要去看一下房子,我们就把赵某和他侄儿子一起带到了我老公公家。看了房子后,赵某和他侄儿子商量了一下,说要去把房产证鉴定了。之后我王利康先和赵某、赵某的侄儿子去房管所。后来他们把钱取回来,就叫王利康打借条,借条打好后,我看见王利康在借条上签的是“王某”的名字,我很吃惊但没说话。接着我把我的名字也签在借条上,然后我们把借条和房产证交给赵某,赵某把钱交到王利康手里。钱一直没经过我的手,当时拿到的现金到底是多少我没有数。过后我问我老公怎么签“王某”的名字,我老公说叫我不要管那么多。我又问他相片是他的那张身份证是怎么回事,他说他早就做好了的,当时我就说用这种手段把钱借多了到时候要坐牢的,王利康说不会,他会想办法把钱还了,把房产证拿回来就没有事了。4、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王利康在会理县城关镇中央大道的路边,向我借了2万元,我扣除利息给了他18400元。王利康的妻子以前和我舅舅赵某是同事,是我舅舅介绍向我借钱的。借钱的时候我要求要有抵押,他就说把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我,上面写的是王某。他说原来的名字就叫王某,他还把身份证给我看,身份证和房产证上的名字都是王某,欠条是写在身份证复印件的反面。当时他说只用两个月时间,一共给我1600元的利息。两个月过后,王利康的电话打不通,我让我舅舅联系王利康的妻子,当时说再缓一短时间就还钱,过了一段时间电话就打不通了,发短信、微信也没回。5、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王利康和凌芳找我借了5万元,用假房产证抵押给我,是我老表郭某介绍的。第一次借钱是2016年1月份左右,地点在滨河路十二生肖旁的石桌上,用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在场人有我、郭某、王利康夫妻;第二次是2016年3月份左右,王利康和凌芳又找到我,我又借了2万元给他们,地点在会理县东关东路谭记酒馆内,在场人有我、王利康夫妻和老板夫妻;第三次是在2016年4月份左右,借了1万元,地点在会理县东关东路谭记酒馆门口,在场人就只有我和王利康。打了三张欠条,分别是两张2万的,一张1万的,欠条上没打利息,我们口头达成协议,拿的是一角的月息,他说使用我的本金三个月后归还,每次借钱时都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前前后后我一共收到了大约15000元的利息,2016年5月份我就没拿到过利息了。拿利息的先后顺序我记不清楚了,在顺城路中国银行旁给过我一次3000元的利息和1000元的利息,在瀛洲园后门给过我一次3000元的利息,在东关东路西运司门口给过我3000元的利息,其他三次都是借钱的时候就扣了,第一次扣了2000元,第二次扣了2000元,第三次扣了1000元。2016年8月份左右我感觉可能出问题了,我就拿去房管局鉴定,工作人员说这个证不是这里办的,我就知道自己上当了。我给王利康打电话,说我知道房产证是假的了,要是不还钱我就要去公安机关报案,他说11月就还我,11月以后我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我打凌芳的电话也是关机。6、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实:7月23日那天,王利康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王利康的媳妇在医院里,需要交点钱,要给我借点钱来交。我和小徐就来了。我们到了后王利康和另外一个人在一起,王利康给我们介绍说这位是冯某。之后王利康说他还有一套房子决定带我们去看,我们看了房子认为条件还可以,我们就让他打了一张2万的借条,我用手机转了18400元给王利康的银行卡上。是王利康自己说用房产证作抵押,户名是王利康,房产证上的地址和王利康带我去看房屋的地址一样,我就没拿去鉴定。2016年9月底我打电话给王利康,王利康电话就一直打不通,短信也不回。我们过了两个月才到会理找王利康,找不到王利康就找冯某,之后冯某就给了我们两次利息,3200元,还有一次冯某从银行转了1800元在我老婆牟某的卡上。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王利康通过他朋友联系到我们,称他老婆病重住院需要用钱,向我们借几万块钱。当天下午我和毕某到了会理,在会理农业银行门口找到了王利康,随后王利康领我们到他家拿出了房产证、征信报告、工资收入证明给我们看,并说可以把房产证抵押给我们,我们考虑后同意借2万块钱给他,他就写了欠条并找来担保人冯某。收到欠条和房产证后我们就通过手机银行向王利康银行卡转了扣除利息1600元后的18400元。这20000元是我和毕某每人凑了10000元。2016年8月23日他给了一个月利息,从9月底开始我们就没再联系上他了,刚开始还能联系上,之后,打电话他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后来直接给我们的电话设成黑名单了。我们去他家和单位都没找到他,我们通过冯某了解到他到成都去了。后来冯某帮他还了两个月的利息3200元。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王利康打电话给我说急用向我借2万,后来我联系我侄儿杨某1喊他帮忙借给王利康2万块钱。杨某1答应后,2015年11月4日上午我们一起到王利康家楼下,他说借钱的事情他不想让他父母知道,随后他把房产证拿出来说作为借钱的抵押。之后我、杨某1、王利康就去房管局做鉴定,房管局鉴定后说房产证是真的。下楼后我和杨某1发现房产证和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王某,就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王某是他以前的名字,现在还没改过来,我们就没多问就让他把借条写了,王利康把房产证交给杨某1并说这2万块钱只用两个月时间,他愿意每月支付1600元的利息给杨某1。他们夫妻两人签完字按完手印后,杨某1就把扣除利息后的18400元钱给了王利康。两个月到期时,我们打电话给他,他说他想办法马上还我们。大概借钱后的四五个月就联系不到他了,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王利康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借月息的,要借2万元,他用房产证作抵押,我说我问下我老表杨某2。然后当天约定12点在滨河路十二生肖旁一石桌旁见面,在场的人有我、杨某2、王利康、凌芳。我看见借条打的是2万,利息好像算的是一角的月息。打好借条了,王利康夫妻也按了手印,还把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都给了我老表。之后我就不知道了,第一次介绍了后,我们就没联系过了。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利康是小学同学,2016年10月份我帮他担保向小毕借了2万块钱,是他来找我作担保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他带着小毕到我家,称他妻子得了癌症急需用钱,他说他把房产证已经抵押给小毕了,只需要我在借条上签个字就行了,当时我想他都用房子作抵押了应该没什么问题就把字签了。王利康至今一分钱都没有还,利息都是我给的,一共给了两次,2016年12月份拿了3200元现金给小毕,第二次是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1800元给小毕。我经常打电话联系王利康,电话打通他一直都没有接,后来发短信他也没回。11、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我还钱给杨某2,在场的人除了我老公、老杨外还有两个人,一男一女两夫妻,当时老杨说他们两个是银行的。老杨接过钱后就直接把钱拿给那两个人了,还打了一个借条。我不认识这两人,看样子大概有五十岁的样子。12、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说明。证实:2017年1月22日16时00分至17时10分,王利康对其三次向杨某2借钱的地点(会理县滨河路十二生肖旁一石头桌子上、会理县城关镇东关80号坛记酒馆、会理县城关镇西环路瀛洲园酒店后门路边)进行了指认。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1从无规则排列的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凌芳)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女子;从无规则排列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王利康)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被害人杨某2从无规则排列的十张分别编号1-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王利康)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从无规则排列的十张分别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凌芳)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女子。被害人毕某从无规则排列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王利康)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被害人徐某从无规则排列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王利康)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1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三本。证实:2017年2月6日杨某1向会理县公安局特训大队提交其他证件一本(王某房产证一本),2016年12月6日杨某2向会理县公安局特训大队提交其他证件一本(王某房产证一本),2017年2月8日毕某向会理县公安局特训大队提交其他证件一本(王某房产证一本)。15、提前退休条件审定申请书、薪酬福利台账。证实:被告人王利康退休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1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1月24日被害人毕某的妻子牟某账户存入1800元。17、借条。证实:被告人王利康、凌芳于2015年11月4日向杨某1借款2万元,将房屋作抵押;被告人王利康、凌芳于2016年1月15日向杨某2借款2万元、1月21日向杨某2借款2万元;被告人王利康于2016年2月18日向杨某2借款1万元,均用房屋产权证抵押。被告人王利康于2016年7月23日向毕某借款2万元,担保人为冯某,将房屋产权证抵押。18、会理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利康有两本房屋产权证不是会理县城关镇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填发的。1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0日21时许在成都市其住房内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20、收条、谅解书。证实:王利康的亲属赔偿了杨某2的损失35000元、杨某1的损失16800元、毕某的损失13400元、冯某的损失5000元,取得了杨某2、杨某1、毕某、冯某的谅解。被告人王利康、凌芳供述以假房产证骗取他人借款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文件作为担保,在骗取受害人借款之后逃匿,其中王利康涉案数额9万元,凌芳涉案数额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因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案发前被告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应作为已归还的金额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在二被告人共同作案中,被告人王利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康辩称其向毕某借款时,未主动提供假房产证,其不是诈骗行为,但证人毕某、徐加霖、冯某的证言均证实借款时用了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条上也载明了自愿将房产证进行抵押的事宜,且假房产证也实际交付给了毕某,故对被告人王利康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凌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