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与邓海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环境保护局,邓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81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孙鸿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卉,该局法制宣传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局开发区分局中队长。被执行人邓海梅,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射阳县。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射环罚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射环罚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邓海梅从事的豆制品加工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而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射环罚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海梅停止豆制品加工项目生产,罚款10000元。因被执行人邓海梅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邓海梅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学广审 判 员 张俊宏人民陪审员 施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