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文晓华与被告罗川、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晓华,罗川,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986号原告文晓华,女,生于1986年10月13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川,男,生于1987年2月2日,住苍溪县。被告李爱华,女,生于1987年8月19日,住苍溪县。原告文晓华与被告罗川、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文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李爱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晓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川、李爱华立即偿付原告文晓华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川、李爱华称要还别人的钱需用款,两次在原告文晓华处借款共计50000元,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并在后一次借款时一并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原告文晓华在逾期后多次向被告罗川、李爱华催收,被告罗川、李爱华均未还本付息。原告文晓华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罗川未作答辩。被告李爱华辩称:这50000元款是原告文晓华之夫陈洁借给被告罗川的,被告李小华最后才到场去,陈洁先拿出的是50000元现金,但只给了45000元,陈洁与被告罗川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系月利率10%的高利贷,当时陈洁拿回去的5000元就是扣的利息,现在被告罗川付不起利息就躲藏起来了,就连被告李爱华都不知其下落。这笔借款要陈洁与被告罗川才能说清楚,被告李爱华当时根本不同意借陈洁的款,是受被告罗川逼迫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原告文晓华曾找我到被告李爱华上班处催要借款。故被告李爱华不应还这笔借款。原告文晓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文晓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罗川、李爱华人口信息证明打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罗川、李爱华于2014年11月21日借原告文晓华5万元,并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的事实。3、彩信影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罗川让原告文晓华去找被告李爱华收款的事实。被告罗川没有就原告文晓华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爱华就原告文晓华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3不能说明案件事实;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罗川、李爱华未提供证据。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文晓华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罗川让原告文晓华找被告李爱华收款的事实。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罗川以还别人的钱需要款为由,向陈洁和原告文晓华夫妇借款,原告文晓华先借给了被告罗川50**元,被告罗川、李爱华2014年11月21日又向原告文晓华借了45000元,一并向原告文晓华出具了借条1张,在借条上注明1个月内还清,但口头上所约定的高于月利率2%的利息未写入。原告文晓华在逾期后多次向被告罗川、李爱华催收,被告罗川、李爱华均未偿付本息。原告文晓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爱华未就其所称不同意与被告罗川共同向原告文晓华借款,且原告文晓华借款系高得贷并已给付有利息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文晓华与被告罗川、李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文晓华向被告罗川、李爱华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罗川、李爱华逾期未偿还给原告文晓华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偿还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爱华无证据证明其不同意与被告罗川共同向原告文晓华借款,原告文晓华借款系高得贷并已给付有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罗川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李爱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文晓华的判令被告罗川、李爱华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年利率高于24%的部分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川、李爱华应偿付原告文晓华借款50000元及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罗川、李爱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川、李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