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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刘谋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刘谋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834号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20465560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402号附1号13-3。法定代表人:吴中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刘谋秀,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瑜璟公司)诉被告刘谋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刘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94元,违约金459元,合计275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止2024年9月30日;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系某X号楼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4.34平方米。被告享受物业服务至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合计22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按未付物业费的10%计算。被告辩称:1、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过高,被告承担不起;2、被告的房屋属于还建房,不应收取物业费;3、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应缴纳物业费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街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由高层住宅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七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交清物业服务费,履行交纳义务;第二十四条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告有权向拖欠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第二十九、三十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试用期限为3个月,期满10年3个月。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4.34平方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某街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保洁值班签到表、保安值班签到表、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某街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住房属于还建房,收取的物业费标准过高或者不应缴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谋秀答辩陈述房屋被盗、消防通道堵塞、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等问题。本院认为,普通的服务瑕疵可以进行改进,并不构成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的合理抗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导致其财产受损,被告可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294元,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4.34平方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合计84.34㎡×34个月×0.8元/㎡/月=2294元。关于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拖欠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未付物业费金额的10%计算,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29.4元(2294×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谋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94元,违约金229.4元,共计2523.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谋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