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崔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崔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254号原告:张桂芝,女,196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东,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杰,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和,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芝与被告崔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东,被告崔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崔玉杰给付借款910000元、利息202000元,合计11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52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150000元;2016年1月29日和2月13日被告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60000元,该笔款项未约定利率。以上款项合计1112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被告崔玉杰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于2011年9月份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70000元。2012年12月10日的50000元是被告从王某某处所借,其余500000元、200000元、160000元均没有真实发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崔玉杰分多次向原告张桂芝借款合计825000元,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元,并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欠条一枚;2012年10月16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65000元、150000元,双方就该两笔借款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本息金额为500000元的欠条一枚,欠条左上角注明”0.15”字样;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25日偿还原告50000元和10000元。另查明,关于原告已偿还的50000元和1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偿还的本金或是利息,按照先偿还2012年12月10日50000元借款的到期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计算,截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的计息截止日期),尚欠2012年12月10日50000元借款的本金32960元、利息6131元,计算方法如下: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42200元[50000元×(2%÷30天)×1266天];本金42200元[50000元-(50000元-42200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760元[42200元×(2%÷30天)×27天];本金32960元[42200元-(10000元-760元)]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6131元[32960元×(2%÷30天)×279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4枚、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出示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手机转账凭证复印件在卷证明,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收款凭条中涉及的几笔款项偿还时间在500000元欠据形成之前,因500000元金额系双方对账后形成,对原告提出500000元已扣除了被告偿还80400元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芝与被告崔玉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出具的2015年8月3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3日三枚欠条应视为被告对债务的认可,原告对欠条中的金额已作出符合常理的说明且结合证人对款项来源的陈述,对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2012年12月10日50000元欠据,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形成的过程是”被告找原告借钱,但原告不在家,原告让被告在王某某处拿的钱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现该欠据由原告持有,故原告应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对2012年12月10日50000元借款的利率约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015年8月30日欠款500000元是否约定利率双方各执一词,经审查,欠条中虽有”0.15”字样,但其标注位置在欠条左上角而非欠条正文处,未经被告确认,且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不符,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的60000元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先支付到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的顺序据实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桂芝借款本息899091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4元,由原告张桂芝负担1008.50元,被告崔玉杰负担113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