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蔡海龙与黄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龙,黄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979号原告:蔡海龙,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黄红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蔡海龙诉被告黄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红伟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立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红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海龙主张被告黄红伟以朋友有急事需钱为由向原告蔡海龙借款30000元未还,提供了有被告黄红伟捺指模的《借据》拟作证明。《借据》载明:“借据本人黄红伟(指模)(身份证)(指模)向蔡海龙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指模)(30000.00)整,于2017年3月19日归还。此据。借款人:黄红伟(指模)2016年9月19日”。在庭审中,原告蔡海龙陈述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借款利息未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止共5个月的利息45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提供了有被告捺指模确认的《借据》。被告对该《借据》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借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借款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约束。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9日。因此,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上述利息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止的利息4500元给原告,被告对此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对当事人在此期间的利息给付不予调整。被告黄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蔡海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