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文国珍与冯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珍,冯金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198号原告文国珍,女,1957年6月4日生,汉族,息县夏庄镇陈楼村文庄组农民;现住息县农贸市场(属淮河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4115281957********。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文艳,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身份证号:411528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冯金玲,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息县孙庙乡街村汪庄组055人,现住息县。原告文国珍与被告冯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文艳、骆长春、被告冯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万元;庭审中又变更为要求判赔总损失30210.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21时许,在息县县城谯楼广场,文国珍被冯金玲撕打致伤,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①颅脑外伤、脑震荡;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手损伤;③外伤性牙齿松动。”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上万元。被告冯金玲辩称:原告所述完全不是事实,属于恶人先告状;事实情况是其被原告打急了,才咬原告一口,其被原告打伤,且伤情重于原告,只不过当时考虑到女儿就要高考了,才没有住医院治疗;其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不愿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夜晚在息县谯楼广场旁边摆地摊做小生意的县城住户。2016年9月9日21时许,二人在息县谯楼办事处谯楼广场旁边摆地摊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争吵辱骂,随即发生撕打,致双方互有损伤;旁边群众报警后,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进行查处。2016年9月22日,该所对原、被告作出治安处罚,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0月17日,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签字达成调解协议:①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且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②文国珍医疗一切费用,可以另案起诉;③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不得反悔。该协议在叙述事实时称:“在政府路广场文国珍因琐事被冯金玲撕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另外,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图栏目内容为“2016年9月9日冯金玲等人被殴打案现场图”。事后,原、被告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没有执行。原告文国珍于事发当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三科治疗,于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用3189.43元,出院诊断:其伤为“①颅脑外伤、脑震荡;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手损伤;③外伤性牙齿松动。”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冯金玲损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于2016年9月18日鉴定为轻微伤,其没有住医院治疗(法医经检验认定:头枕部压痛;上下唇内侧粘膜片状擦伤;下颌左侧侧切牙叩痛(+);右侧面部条状皮膜擦伤散在、右上臂内侧“类圆形”条点状皮肤擦伤,对应处片状皮下出血、右前臂中段内后侧条片状皮肤擦伤,左踝关节内侧点片状皮肤擦伤)。另外,原告及其代理人又提供了出院后在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单据11张计款1068.44元(无处方),个体诊所收费证明两张,信阳无限极专卖店售货清单一份。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认为原告“左手拇指挫伤、肌腱粘连”。本院认为,原告文国珍、被告冯金玲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撕打,各自均被对方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诊疗证明等),应予以确认;结合事发原因、撕打情节及公安派出机关的处罚意见,二人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冯金玲没有提供出医院的诊疗证明,说明其没有到医院治疗,没有遭受相应的损失;原告文国珍合理合法的治疗损失费用中的一半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冯金玲承担;原告提供的个体诊所出具的证明及“中大摄影”门市部出具的收据、若干张交通费单据因不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故不应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15162元的信阳市“无限极”店出具的售货清单,因无医生的用药医嘱,且清单中物品属于补品,是否需服用这些补品,则无医院出具的证明支持,故也依法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出院后无处方的医疗单据数额为1068.44元,因是正规医院出具,被告冯金玲也未提出实质异议,可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近年一直居住于县城,应按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计算损失额。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认定如下:①医疗费4257.87元(3189.43元+1068.44元);②误工费820.71元(27232.92元的城镇居民年收入÷365天=74.61元×11天住院日);③护理费1020.36元(33857元的护理行业人员年收入÷365天=92.76×11天);④营养费220元(20元/天的固定标准×11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的固定标准×11天住院日);⑥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7148.94元,其中的50%即3574.47元应由被告冯金玲承担;对原告其它无证据支持的部分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文国珍3574.47元。二、驳回原告文国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林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