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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韦玉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玉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玉兴,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玉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2时左右,被告人韦玉兴伙同韦某(已判刑)翻墙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泽家园小区,推门进入该小区17幢401室,窃得程某现金83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韦玉兴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已另案判决韦某退赔给程某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2)温平刑初字第94号、(2017)浙0603刑初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程某陈述,韦某供述,韦某、韦玉兴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玉兴有犯罪前科且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玉兴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韦玉兴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韦玉兴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玉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玉兴和韦朝红共同退赔给程火根人民币八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