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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亮亮与左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亮,左和平,杨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652号原告:刘亮亮,女,汉族。被告:左和平,男,汉族。被告:杨换卫,男,汉族,1982年9月3日生,子长县瓦窑堡镇河东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209030110。原告刘亮亮与被告左和平、杨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亮、被告杨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和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刘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左和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和10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2.由被告杨换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左和平以做生意为由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被告杨换卫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并签名、按印。借款后利息清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左和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换卫辩称,借款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利息清至何时其不清楚,被告左和平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其也没有能力偿还,让左和平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和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请,有被告左和平向原告刘亮亮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且被告杨换卫承认该笔借款。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杨换卫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换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和平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亮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1.5%)和10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由被告杨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换卫清偿之后有权向被告左和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左和平、杨换卫负担。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