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林书与南昌东大肛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书,南昌东大肛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43号原告:李林书,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良,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证号:0104。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怡,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611210336。被告:南昌东大肛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胜利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75758T。法定代表人:徐俊峰,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系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693419。原告李林书诉被告南昌东大肛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胡明哲、阚林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良、杜静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因医疗损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78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原告因便秘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15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混合痔。2、肛乳头增生。3、直肠粘膜内脱垂。被告医生告诉原告是混合痔需要手术,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12月20日出院。由于原告第一次手术后一直无法痊愈,2016年3月21日又在被告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2016年3月24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给原告签署术前协议,缺乏责任心,违反医疗常规,诊断失误,造成本次事件后原告由于身体病痛无法工作,饱受生理精神折磨。被告辩称:我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因便秘到被告医院就诊,同年12月15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混合痔2、肛乳头增生。3、直肠粘膜内脱垂,同年12月16日进行了手术治疗,12月20日出院。2016年3月21日原告又入被告处就诊,同日行混合痔外剥内扎术,肛乳头切除术,同年3月24日出院,后原告又在金溪县中医院及被告处复诊。原告认为被告没必要为其第一次手术,且没告知手术的风险,缺乏责任心,违反医疗常规,诊断失误,造成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现身体病痛无法工作,饱受生理精神折磨,故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医疗损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78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医院住院费票据、金溪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因病在被告处就诊,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就解决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而言,必须确定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行为,以及该过错与病人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有在同时具备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进行相关的鉴定,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其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现症状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87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健审 判 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