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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远寿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寿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寿,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朝鲜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居住地延吉市。被告人李远寿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图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5月3日释放。被告人李远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寿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代理检察院张经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寿及其辩护人韩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李远寿担任中石油图们经营处党总支书记兼经理期间,为了给客户安某1(珲春大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油款,李远寿利用其监督、经营、管理公款所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分多次以图们经营处的名义向张某1、邢某、吉林博朗经贸有限公司李某2等人大量借款等方式挪用公款,于2009年将160余万元公款私自给安某1垫付油款,后李远寿为了偿还和弥补为安某1挪用公款时产生的借款、利息、客户油款,再以上述方式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方式偿还个人借款、借款利息,给客户垫付油款等。2010年5月31日,李远寿因无力偿还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40余万元潜逃至大韩民国,上述所有公款至今未能偿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远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过高,自己挪用公款的数额在300万元左右,同时吉林市博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博朗公司)的油款277784元和金某的20万元借款不应纳入到涉案的款项当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远寿的辩护人提供了一组书证,具体如下: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劳动合同书》、《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1月1日被告人李远寿与中石油延边分公司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外,该公司人事部在2010年向办案单位提交的书面证明中表示,被告人李远寿档案中的身份为工人,系该单位聘任制干部身份,不属于国家干部身份的事实。2、图们市公安局图公(刑)诉字[2015]97号起诉意见书:用以证明图们市公安局在2015年作出的起诉意见书中,对被告人李远寿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3、图们市公安局字[2010]6号逮捕证、图公(刑)撤字[2016]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图们市看守所看释字[2016]46号释放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人李远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图们市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5月3日被释放,应折抵相应刑期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远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是对于本案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侦查机关对李远寿共作出了三次侦查意见,第一次是在2010年图们市公安局对李远寿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第二次是在2015年8月21日对李远寿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执行逮捕,第三次是挪用公款罪提起了公诉。辩护人认为图们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中的罪名(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准确的,将本案的被告人李远寿的身份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我方向法庭提供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劳动合同书》、《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李远寿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李远寿只是中石油图们经营处经理,图们经营处本身不属于独立法人,仅仅是销售机构,没有基本的人事、财物管理权及单独的审批权,图们经营仅限于销售部分。另外,被告人李远寿虽系中石油图们经营处党支部书记,但书记一职与被告人李远寿的犯罪内容无关,李远寿也不是利用书记职务身份犯罪,而且企业的书记更不宜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相比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更适合本案的罪名。第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540余万元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预收油款和未上交的72万余元的部分存在重复计算,另外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405万余元中包含了诉讼费及利息,这就是为什么被告人所称犯罪的数额在300余万元的原因。吉林博朗公司的277784元的油出库后被告人李远寿给吉林博朗公司的李某2打了欠条,但事后安某1表示未收到该车油;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延吉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吉林博朗公司的油款277784元和金某的20万元借款不应纳入到涉案的款项当中。第三,被告人李远寿因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图们市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5月3日释放。被告人李远寿是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先行羁押,因此对其羁押时间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而非2016年5月4日。综合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远寿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以及图们市公安局图公(刑)诉字[2015]97号起诉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之前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任命任职、解聘文件、中国石油吉林销售公司任职批复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远寿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且《证明》是由中石油公司自主认定的,不能从法律上具体认定其效力;图们市公安局图公(刑)诉字[2015]97号起诉意见书不是已生效的判决或已确定的事实,“起诉意见书的内容更符合本案的事实”的观点仅仅是辩护人的主观臆断;吉林博朗公司的油款277784元是被告人李远寿以单位的名义向李某2打欠条借的,应包含在540余万元的挪用款项当中;对于金某的20万元借款是客观存在的,借款凭证上有中石油公司图们经营处的公章和李远寿的签字,同时金某与李远寿都表示没有偿还这笔钱,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的数额是按照最后没有偿还的数额来计算,根据现有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这笔借款是李远寿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故20万元应当算在挪用公款数额中;对于图们市公安局字[2010]6号逮捕证、图们市看守所看释字[2016]46号释放证明书,公诉人无异议;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而言,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仅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不包括国有参股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等,所以被告人李远寿不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因此本案的罪名还应是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李远寿担任中石油图们经营处党总支书记兼经理期间,为了给客户安某1(珲春大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油款,李远寿利用其监督、经营、管理公款所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分多次以图们经营处的名义向张某1、邢某、吉林博朗经贸有限公司李某2等人大量借款等方式挪用公款,于2009年将人民币16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公款私自给安某1垫付油款,后李远寿为了偿还和弥补为安某1挪用公款时产生的借款、利息、客户油款,再以上述方式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方式偿还个人借款、借款利息,给客户垫付油款等。2010年5月31日,李远寿因无力偿还挪用公款共计5263578元潜逃至大韩民国,上述所有公款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人李远寿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图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5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足以认定。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类型为上市、国有控股公司的事实。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任命任职、解聘文件、中国石油吉林销售公司任职批复:用以证明,被告人李远寿于2005年2月16日经延边销售分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聘任为图们经营处经理,同日经延边销售分公司党委研究决定任命为图们经营处党总支书记。2006年9月26日延边销售分公司领导班子拟聘李远寿为图们经营处的经理报中国石油吉林销售公司研究下发批复文件后聘任,2006年10月10日经延边分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后任命为图们经营处党总支书记的事实,以及2010年9月解聘李远寿任图们市经营处经理职务的事实。3、出境旅客信息:用以证明,2010年5月31日,李远寿经延边朝阳川机场出境至韩国的事实。4、安某1出境信息:用以证明,安某1于2014年3月10日出境至韩国的事实。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张喜珠、许一峰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4年8月18日死亡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图们支行户名为李远寿、账号为XX号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客户开户信息凭证:用以证明,通过工商银行系统查询,以李远寿身份证号码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挂卡卡号为XX的事实,以及账号为XX号的交易记录显示,2010年5月28日该账户存入1186400元,并于2010年5月28日取出100万元,5月29日陆续取出20万元和15万元;2010年5月30日存入60万元,并于当日取出59万元;2010年5月30日存入134000元,于当日全部取出的事实。7、裁判文书、借款收据、延边州分公司赔付凭证、应收款凭证等若干份:用以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中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赔偿吉林博朗经贸公司返利款、油款共计725730.15元(本金647559元);赔偿邢某借款816500元(本金80万元);赔偿张某1借款581611.5元(本金50万元),油款220566元(其中油款214920元)共计802177.5元;赔偿图们市石岘客运站(法定代表人叶凤华)油款102669元;赔偿图们市向阳加油站油款1410758元(油款1186400元);赔偿珲春市正通经贸有限公司油款636377元(60万元),共计本金4050948元的事实;2009年3月25日,甲方张某1和乙方安某1签订了本金为100万元,担保人为李远寿个人,借款利息为每月按3%支付的借款合同,截止2009年12月31日对账,安某1欠张某1本金及利息200万元,2010年安某1出具支付本金及利息200万元的支付利息计划,2010年7月22日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张某1起诉被告安某1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安某1方承认2009生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条,被告安某1方称该借款是买汽油和柴油用的,同意调解并偿还本金1616164元,当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安某1偿还张某1借款本金1616164元的事实。8、中石油图们经营处收据2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8日李远寿以图们经营处名义向安某2借款35万,收据上盖有图们经营处的财务专用章、李远寿签字的事实,以及2010年6月17日安某2收到中石油延边分公司图们经营处的欠款35万元的事实;2010年4月1日李远寿向金某以集资款名义借款20万元,收据上盖有图们经营处的财务专用章、李远寿签字的事实。9、图们经营处凭证,配送计划执行单:用以证明,2010年5月中油吉林延边配送中心溪洞油库出库向图们市石岘客运站、图们市长安沙场、图们市向阳水泥制品厂、边防部队出库配送0号柴油共计98吨,却以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通路桥延边分公司、图们市向阳加油站的名义开具发票,以上98吨油款合计728630元为在途资金的事实。10、图们经营处促销销售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2009年上半年图们经营处应发给图们市内各加油站、吉林博朗公司返利款的情况的事实。(其中2009年4月17日至4月27日期间分多次向吉林博朗经贸公司销售油,共计1120吨时开票单位写为乌兰浩特翔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销售1120吨油应返利给吉林博朗经贸有限公司的返利款为167500元,该返利款包括在延边分公司应向吉林博朗公司支付返利款369775元内)11、图们经营处财务账册及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2009年上半年延边州分公司决定开展返利促销期间,图们经营处是以本单位职工玄某自用油名义申报返利款后,支付给各个大客户的事实。12、中石油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全员绩效考核实施细则、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中石油延边分公司各经营处销售业绩与绩效考核、工资等内容相挂钩的事实。13、证人朴某1的证言(系中石油延边分公司副经理):用以证明,2006年,经中石油延边分公司党政领导班子召开党政联席会议提名李远寿担任图们经营处经理,并向省石油公司请示后,延边分公司正式任命李远寿为图们经营处经理兼党总支书记的事实。另证实中石油延边分公司禁止各县市经营处私自针对客户进行售油优惠活动,且购油客户必须先交纳油款后才能到油库提油的事实。14、证人高某的证言(系中石油延边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用以证明,2005年2月至2010年5月,李远寿一直担任中石油图们经营处经理兼党总支书记的事实。15、证人李某2的证言(系中石油延边分公司人事组织部主任):用以证明,2006年经中石油延边分公司党政领导班子召开党政联席会议提名李远寿担任图们经营处经理,并向省石油公司请示后,延边分公司正式任命李远寿为图们经营处经理兼党总支书记,李远寿全面负责图们经营处的行政工作、党务工作,负有组织、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16、证人崔某的证言(系中石油廷边分公司综合办主任):用以证明,李远寿潜逃至韩国后,中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向李远寿的各债权人通过诉讼赔偿共计4493611.65元,分别为:2010年5月李远寿收客户油款逃跑之后,邢某起诉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称,李远寿以图们市经营处集资的名义收取邢某80万元,法院判决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赔偿816500元;张某1、周某起诉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称,李远寿以图们市经营处集资的名义收了50万元,法院判决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赔偿581611.5元人民币;张某1起诉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称,李远寿收其购油款张某1要求李远寿退换购油款时,李远寿要求张某1将购油款借给图们经营处,并以图们经营处的名义给张某1打了欠条,最终法院判决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赔偿220566元;图们市石岘镇客运站起诉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说图们市经营处收取了143800元购油款后未全部供油,最终法院判决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赔偿102069元;珲春田某起诉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称图们市经营处收取田某60万元购油款未供油,法院判决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赔偿636377元;吉林博朗公司起诉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称图们市经营处欠吉林博朗公司返利款及油款共计647559元,法院判决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赔偿725730.15元;金某起诉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称李远寿在其处借款20万元,后法院判决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胜诉,未对金某进行赔偿的事实。17、证人史某的证言(系中石油延边分公司财务部主任):用以证明,2010年6月初,安某2拿着盖有图们经营处财务专用章、李远寿个人名章和李远寿签名的35万元的借条找到中国石油吉林廷边销售分公司解决李远寿欠款的问题,后中国石油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经过协商偿还给安某235万元欠款,以及在职期间累计728630元的图们市经营处的购油款,李远寿未上交到中国石油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财务部门的事实;另外2010年3月22日,图们经营处向延边分公司上交过化肥款105000元的事实。18、证人张某2的证言(图们经营处大客户经理):用以证明,仅在2009年上半年,经中石油延边分公司决定,图们经营处开展过大客户购油返利活动,返利款项目按照职工自用油名义上报至延边分公司,当时吉林博朗公司共购买(乌兰浩特翔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了2303吨油品,应支付给吉林博朗公司的返利款36万元被李远寿个人使用的事实。另证实张某2担任业务科科长期间图们市经营处未向内蒙古赤峰地区销售过油品的事实以及李远寿担任图们经营处经理期间,张某2在油库见过煤,但是其不清楚否发生以煤抵油款的事情,同时客户购油按照公司规定应先支付购油款后才能供油的事实。19、证人朴某的证言(原图们经营处业务科科长):用以证明,2009年,经中石油延边分公司决定,图们经营处开展过大客户购油返利活动的事实及公司规定不能赊油,并且曾经听说珲春姓安的客户拿煤炭顶过账的事实。20、证人关某的证言(系原图们经营处司机):用以证明,关某从2006年开始在图们经营处当司机,当司机期间曾陪同李远寿一同开车去过2、3次内蒙古赤峰市,李远寿去的目的是找安某1要钱,关某向赤峰市没有运输过油品,跟李远寿没有去过吉林250炼油厂提过油的事实。21、证人党某的证言(系原图们经营处出纳):用以证明,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党某担任图们经营处出纳、润滑油账目保管员,2010年3月份,李远寿借用党某个人工商银行卡号(XX)收取图们市向阳加油站经营者田某转账40多万元后,按照李远寿的要求,将其中10.5万元以化肥款的名义转存到公司账户,给贾某转账15万余元,5万元转账至公司账户说是柴油款,剩余钱取出后交给李远寿的事实,另证实李远寿曾多次使用财务公章,让党某在空白收据上盖公司财务章的事实。22、证人董某的证言(系原图们经营处主管会计):用以证明,自2005年12月至今董某担任图们经营处主管会计、核算岗位科员,李远寿曾多次私自使用财务公章的事实;图们经营处仅在2009年上半年,经中石油延边分公司决定,针对大客户进行过购油返利活动的事实;李远寿于2009年秋天从其借过3万元钱,于2010年3、4月份还给其本金的事实;公司不允许赊油,客户必须先交纳购油款后拿着发票才能到油库提油的事实;李远寿拿过帐外资金(油款出租金及客户预存油款)中的1万元钱后未还款的事实;其曾在油库见过很多煤,听说是某个客户折抵的购油款,但其不清楚具体怎么回事的事实。23、证人李某3的证言(系原图们经营处会计):用以证明,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李某3担任图们经营处会计,2010年初业务部玄某找过李某3以自用油的名目报过2009年返利款的事实;2010年1月李某3与董某交接会计业务时董某告诉李某3李远寿用过帐外资金中的几万元,至今未还,后李远寿也从其借过几次钱,但后来还的事实。24、证人张某2的证言(系原图们经营处副经理兼党总支副书记):用以证明,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张某2担任图们市经营处党总支副书记兼副经理,图们经营处班子成员没有开会研究过客户让利促销一事,另证实图们经营处如要进行购油返利或者让利优惠活动应由上级单位统一决定和组织的事实。25、证人全某的证言(图们经营处办公室主任):用以证明,2008年的一天,李远寿称珲春有个客户拿煤抵油款,陆续拉来2000多吨煤存放在油库院里,全某对煤的去向不知情的事实。26、证人李某2的证言(原吉林博朗公司经营者):用以证明,2009年4、5月份,李远寿对李某2称中石油延边分公司有购油促销活动,活动期间吉林博朗公司从图们经营处购买2300吨左右的油品,后博朗公司将油品全部销售给自己在省内的客户,并且李远寿一直未将购油返利款369775元支付给吉林博朗公司,对于李远寿开具内蒙古地区客户购油发票的事情不知情,2009年6、7月份,李某2同李远寿一起去过内蒙古赤峰市李远寿的姓安朋友开的一露天煤矿,当时李远寿让吉林博朗公司向该煤矿提供一车柴油,李某2回到吉林市后自己垫款购买45吨柴油后,运至赤峰市李远寿的姓安朋友处,李远寿一直拖欠上述购油款277784元,2009年9月3日,李远寿给其写了欠返利款369775元和油款277784元的欠条,后通过向法院起诉延边分公司和图们经营处拿到返利款和油款的事实。27、证人冯某的证言(系原图们市向阳加油站经营者):用以证明,2010年5月份,李远寿给冯某丈夫(田某2)打电话称图们经营处有购油优惠活动,每吨让利三四百元,冯某将118万元购油款汇入李远寿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再也无法联系李远寿,也没给冯某加油站配送油,后向阳加油站起诉中石油延边分公司和图们经营处要回了11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另证实2009年图们经营处进行过一次购买一吨油给客户返利100元的优惠活动,向阳加油站购油后拿到返利款2万余元的事实。28、证人田某2的证言(系原图们市向阳加油站经营者冯某丈夫):用以证明,2010年5月份,李远寿给田某2打电话称图们经营处有购油优惠活动,买一吨油比批发价便宜三四百元,田某2让妻子冯某向李远寿预付了118万元购油款,后再也无法联系李远寿,后通过诉讼要回来油款的事实。29、证人李某4的证言(系原图们市红光加油站经营者):用以证明,2010年5月末,李远寿给李某4打电话称图们经营处有购油优惠活动每吨便宜400元,李某4向李远寿提供的工商银行卡(XX号)预付购油款134000元后,再也无法联系李远寿,也未拿到柴油的事实;另证实仅在2009年上半年,图们市经营处进行过购油返利活动,李某4得到返利款1万元的事实以及当年柴油特别缺货,按零售价也很难买到油的事实。30、证人杨某的证言(系珲春北环加油站经营者):用以证明,2010年3月李远寿打电话告诉杨某购油每吨让利100元,杨某于同年4月24日以每吨7035元的价格购买0号柴油22吨(154770元),以每吨8148元的价格购买93号汽油20吨(162960元),但购油发票按照零售价(0号柴油7435/吨,93汽油8666/吨)开具的事实;2010年5月末,李远寿告诉杨某购油每吨让利100元,杨某让妻子田某给李远寿汇款60万元预付款后联系不上李远寿的事实。31、证人叶某的证言(系图们市石岘客运站经理):用以证明,2010年1月份,叶某从原图们市石岘加油站站长赵某(已故)处得知图们经营处能按批发价售油,同年1月18日叶某在图们经营处将购油预付款143800元交给了李远寿,准备购买0#柴油10吨和20#柴油10吨,李远寿出具了收据,并约定石岘客运站可以随时去加油,直到油加完为止,2010年1月至5月分多次加了0#柴油6吨和20#柴油3吨后李远寿逃至韩国,石岘加油站无法继续加油,后通过起诉中石油延边分公司要回剩余油品价款102069元的事实。32、证人张某1的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7月,张某1将214920元购油预付款交付图们经营处后,张某1因个人原因不再需要使用油品,后李远寿将上述款项以图们经营处的名义借款使用的事实;2008年1月、2009年1月李远寿又以图们经营处的名义分别向张某1借款30万元、20万元,2010年5月(不包括5月)之前图们经营处按照约定定期向张某1支付每月1%的利息,后张某1起诉中国石油公司延边销售分公司,法院判决支付张某1214920元的购油款及5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另证实2009年3月份,李远寿找到张某1说,李远寿想为在内蒙古赤峰露天煤矿干活的安某1赊销油款,为防止安某1不能还款,李远寿借用张某1的名义与安某1签了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每月3%的借条,张某1将借条交给李远寿,2010年李远寿向张某1借用张某1身份证说是要以张某1名义与安某1打官司,但具体怎么诉讼的张某1不知情的事实。33、证人邢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李远寿通过崔某以图们市经营处需要用钱周转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4月、2009年7月、还有一次记不清时间,向邢某借款4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利息约定每月按1.5%(每月12000元),李远寿逃跑后,于2010年8月邢某起诉中国石油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法院判决中国石油吉林廷边销售分公司支付邢某80万元的事实;另证实,李远寿于2010年5月之前都向邢某还过借款的利息,但2010年5月31日未还利息的事实。34、证人金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12月,李远寿以图们经营处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金某借款20万元,一个月之后偿还,于2010年2月借款10万元,一周之后偿还,2010年3月初,李远寿又以图们经营处周转资金为由从金某借款30万元后4月初偿还10万元,后同年5月31日将欠款20万元借条交给金某,李远寿逃跑至韩国之后金某起诉图们经营处因败诉至今未拿到2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事实。35、证人苏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4、5月份,李远寿向苏某借款10万元,后于2010年5月末李远寿潜逃韩国当天,将上述欠款还给(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苏某的事实;2009年其听李远寿说安某1欠图们经营处好几百万油款,后其和李远寿一起到内蒙古赤峰找过安某1要过钱,但没要到钱的事实。36、证人刘某的证言(系原图们经营处加油站站长):用以证明,李远寿逃跑之前的一、两年前,李远寿曾找其借过2次钱,每次借1万元左右,但没过几天都还钱,2010年5月李远寿又向其借了1万元,但李远寿潜逃韩国当天早晨偿还刘某1万元欠款,因都是同事借钱时没打借条的事实。37、证人李某5的证言(系图们市凉水加油站站长):用以证明,2010年2月份李远寿从李某5借款10万元后,于同年4月份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38、被告人李远寿的供述和辩解:用以证明,2006年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远寿担任中石油图们经营处党总支书记兼经理,2006年至2008年期间,李远寿利用其监督、经营、管理公款所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以图们经营处的名义从张某1等人借款后挪用给客户安某1(珲春大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油款40万元左右,2009年,李远寿为了再次给客户安某1垫付油款,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分多次以图们经营处的名义从张某1、邢某、吉林博朗经贸有限公司李某2等人大量借款等方式挪用公款给安某1垫付油款160余万元,李远寿为逃避单位领导发现其多次私自挪用公款给安某1垫付油款的行为,将160余万元公款挪用给安某1使用时借用张某1个人名义与安某1签订借款协议,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后李远寿为了偿还和弥补为安某1挪用公款时产生的借款、利息、私自让利亏损、客户油款,再以上述方式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方式偿还个人借款、借款利息,填补私自让利产生的亏损,给客户垫付购油款等,2010年5月31日,李远寿因无力偿还挪用公款共计500余万元潜逃至大韩民国,上述所有公款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39、被告人李远寿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远寿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寿系受国有企业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远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的任命任职、解聘文件、中国石油吉林销售公司任职批复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远寿为系受国有企业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同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因此本案的罪名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吉林博朗公司的购油款277784元而言,吉林博朗公司277784元的油出库后,被告人李远寿给吉林博朗公司的李某2打了欠条,事后安某1表示未收到该车油,辩护人也称不排除安某1存在赖账的可能性,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李远寿以公司的名义向吉林博朗公司借款,且至今未偿还,因此吉林博朗公司的油款277784元应计入到挪用公款的数额当中;对于金某的20万元借款而言,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延吉市人民法院以该款应是李远寿个人借款,不应是图们经营处借款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金某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金某的20万元借款不应计入到挪用公款的数额当中。被告人李远寿的辩护人的其他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远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及没收犯罪所用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寿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远寿退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人民币5263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 镒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