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白仕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仕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971号原告:白仕岐,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法定代表人:高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现住。原告白仕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仕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仕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其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95元、施救费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为其所有的车牌为津N×××××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险别及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为69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等。2016年11月20日18时55分,在京沪高速公路上,郭清玖驾驶冀R×××××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与闫智杰驾驶的冀J×××××、冀J×××××东风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纠纷停驶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闫智杰驾驶的车上乘车人潘书香下车后行走至第一车道内,被白仕岐驾驶的保险车辆撞倒并碾压,造成保险车辆损坏、潘书香死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额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含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另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对该事故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原告白仕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津N×××××号五菱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险别及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为69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2016年11月20日18时55分,在京沪高速公路上行95.6公里处,郭清玖驾驶冀R×××××号飞碟牌蓝色重型普通货车与闫智杰驾驶的冀J×××××、冀J×××××号东风牌红色重型罐式半挂车因发生纠纷停驶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冀J×××××、冀J×××××号车驾驶人闫智杰及该车乘车人潘书香与冀R×××××号车驾驶人郭清玖站在车下应急车道内商讨车辆损失赔偿未果后,郭清玖与潘书香走到双方车辆后方寻找争议物品,潘书香行走至第一车道内,此时由白仕岐驾驶的津N×××××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沿第一车道后方驶来,车辆前部左侧撞到潘书香并碾压,造成潘书香死亡及津N×××××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白仕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智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清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书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拖车费等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9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62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对该事故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白仕岐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6295元(包括车辆损失费4795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志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