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邱佩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佩兰,杨玲,黄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84号原告:邱佩兰,男,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峰(系原告邱佩兰儿子),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杨玲,女,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黄学平,男,1946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系被告黄学平儿子),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佩兰与被告杨玲、黄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佩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峰、王建平、被告杨玲、被告黄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玲、黄学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8,116.43元〔其中医疗费184,8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4,080元(8个月×1,760元/月)、护理费9,480元(60元/天×15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15,768.08元(57,692元/年×34%×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4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198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玲、黄学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9时30分,被告杨玲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轿车与原告邱佩兰乘坐的被告黄学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山阳村XXX号西侧十字路口处发生相撞,致原告邱佩兰受伤。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玲、黄学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邱佩兰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80天(包括后续治疗)。被告杨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玲购买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医院处方笺;4、交通费发票;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6、衣物损失费发票;7、陪护费用发票;8、房产证复印件及村委会、居委会证明;9、聘用协议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10、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杨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黄学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起事故中自己也受伤了,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黄学平依法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后提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玲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并提出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被告黄学平亦在事故中受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故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均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无异议,但伤残系数仅认可22%,即使伤残等级成立,亦应按照伤残系数3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并按照伤残系数22%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杨玲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邱佩兰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邱佩兰委托和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推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84,866.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外购药医嘱以证明该外购药物系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而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出院后护理费9,480元,合计11,7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护理费酌定为10,100元(50元/天×156天+2,30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4,08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缺乏劳动能力,考虑到原告具有固定工作,本次事故中受伤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势必会产生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5,768.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农村户籍的受害者在一定条件下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旨在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权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客观反映事发前其居住在城镇地区并有相应的经济收入,故其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应以伤残系数32%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5.84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杨玲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2,444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九、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98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50元。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玲、黄学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邱佩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邱佩兰作为成年人明知乘坐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且具有危险性而仍乘坐该电动自行车,从而造成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也负有部分过错责任,故本院根据各方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杨玲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学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4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被告黄学平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酌情在交强险范围中预留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佩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114,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佩兰医疗费174,8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14,080元、残疾赔偿金107,875.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15,702.19元中的55%即173,636.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佩兰163,636.20元;三、被告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佩兰律师费3,000元中的60%即1,800元;四、被告黄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佩兰医疗费174,8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14,080元、残疾赔偿金107,875.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1,702.19元中的35%即116,095.77元,律师费3,000元中的40%即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29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计4,090元,由原告邱佩兰负担457元,被告杨玲负担2,180元,被告黄学平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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