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军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军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军民,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魏军民之子),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湖大道特1号。负责人:陈卫,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清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魏军民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口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被上诉人金口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军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金口街办事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168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520元、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84000元、社会保险损失30515.34元、拖欠工资63360元。扣除前期已经领取了109200元,金口街办事处还需支付114875.34元。撤销《金口水利管理站与海口闸泵站值班员魏军民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中“资金拨付到位后甲乙双方协议约定和承诺已完成,乙方同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或提出另外要求,甲方一概不予认可”这一段内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江夏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合同书》的性质认定为承包管理经营的定性错误。该合同载明将海口闸泵站以承包经营形式交由魏军民管理经营,属于金口街办事处为规避法定义务而进行的合同内容设计。该办事处擅自将国家公共水利设施以承包经营的形式与魏军民签订合同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合同至少在承包经营的性质上是无效的,但并不妨碍魏军民与金口街办事处之间多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魏军民自上世纪70年代到海口闸泵站工作,随后30年之间一直未签劳动合同,也无所谓的自主经营,都是按用工方的要求从事泵站管理、排水等事务,直到2007年才和金口街办事处签订合同,但从事的工作没有因“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而变化。从合同为魏军民设定的义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听从甲方的合理化调度……必须为受益区提供优质的灌溉(排涝)服务等等”可以看出,该合同要求魏军民对泵站管理不假,但对泵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金口水管站)与魏军民签订的终止聘用关系协议载明“乙方与金口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海口闸泵站聘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也充分的说明合同性质属于聘用性质的劳动合同,而非承包经营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魏军民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在金口街办事处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未依法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强行让魏军民承担所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自由心证”的原则,对证据效力和案件事实作出了违背常理的错误评价。金口街办事处辩称,该办事处与魏军民没有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魏军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口街办事处支付魏军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万元、经济赔偿金12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万元、每日超时加班费120万元、休息日加班费72万元、节假日加班费66万元、社保损失74.16万元、拖欠的工资240万元及上述所有费用的利息830.16万元,共计1660.32万元;2.撤销《金口水利管理站与海口闸泵站值班员魏军民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中“资金拨付到位后甲乙双方协议约定和承诺已完成,乙方同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或提出另外要求,甲方一概不予认可”这一段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日,魏军民(乙方)与金口街办事处(甲方)签订了《江夏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海口泵站以承包管理的形式交由乙方管理经营,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月1日,双方将合同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成立,海口闸泵站移交至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管理。2015年12月3日,魏军民收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水利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海口闸泵站临时值班房拆迁的通知》。2016年1月27日,魏军民(乙方)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水利管理站(甲方)签订了《金口水利管理站与海口闸泵站值班员魏军民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约定,乙方与金口街办事处签订的海口闸泵站管理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终止。现甲方向乙方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守护费、抽水补助费和其他补偿费用合计141500元。此款支付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2016年9月20日,魏军民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口街办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每日超时加班费、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社保损失、拖欠多年的工资及上述费用的利息。2016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了夏劳人仲裁字(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魏军民的仲裁请求。魏军民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军民的诉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魏军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社保损失、工资及上述所有费用的利息属劳动争议范畴,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海口闸泵站管理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魏军民的上述诉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院对魏军民的上述诉请予以驳回。关于魏军民主张的撤销《金口水利管理站与海口闸泵站值班员魏军民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因该协议的相对方并非本案金口街办事处,协议内容与其无关,该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军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魏军民负担,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夏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合同书》约定:“在合同服务期内,乙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年度向甲方申请管理费”。《金口水利管理站与海口闸泵站值班员魏军民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约定,金口水管站向魏军民支付的费用为:守护费及抽水补助费欠付部分、其它补偿费用。守护费为6300元/年;抽水补助费为每年抽水按7个月计算,3000元/月;其它补偿费用为对魏军民在海口闸泵站内修建水泥地坪的补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军民与金口街办事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从劳动规章制度的角度看,魏军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金口街办事处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方面需遵守金口街办事处的规定。魏军民管理海口闸泵站时所负义务,是基于其签署的《江夏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合同书》的约定,该合同系平等主体间订立的财产关系的合同,不具有身份属性,不属于劳动合同,也不属于规章制度。从劳动管理的角度来看,魏军民对于其在金口街办事处的任职部门、直接领导、以及金口街办事处对其日常的劳动管理等情况均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金口街办事处基于人身隶属关系对其进行了管理。从报酬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而魏军民的报酬按年度领取,报酬数额、支付周期明显不符合工资的特征,数年间魏军民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此予以认可。结合2016年金口水管站与魏军民结算时,守护费按年度计算、抽水补助费按抽水月份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魏军民领取的费用不具有工资的性质。由于魏军民不受金口街办事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及该办事处的劳动管理,其所获报酬也并非工资,故双方之间欠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军民基于劳动关系向金口街办事处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魏军民请求撤销《金口水利管理站与海口闸泵站值班员魏军民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中部分条款。因该协议系魏军民与案外人金口水管站之间订立的协议,魏军民在本案中请求撤销该协议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魏军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军民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