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郜银炉与范英豪、宋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银炉,范英豪,宋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150号原告:郜银炉,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范英豪,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宋秋芹,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范英豪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银炉诉被告范英豪、宋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银炉、被告范英豪、被告宋秋芹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银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1日,二被告因生活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范英豪、宋秋芹辩称,所借款项已全部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是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王天兴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郜银炉与被告范英豪系朋友关系,二人长期存在借款关系。2007年8月21日,被告范英豪、宋秋芹向原告郜银炉借款1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范英豪于2013年偿还了3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时,被告范英豪认可仍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范英豪已偿还3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37000元。被告辩称已于2008年9月7日以价值19万元的房产抵偿了涉案借款,原告则称是房产冲抵了双方之间其他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其他借款都已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称以价值19万元的房产冲抵14万元的借款不符合常理。且原、被告亦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借款,结合被告范英豪2013年的还款行为及2017年5月23日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上述房产并未冲抵本案借款。因此,被告的辩由不能成立。另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英豪、宋秋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银炉借款137000元;二、驳回原告郜银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郜银炉负担33元,由被告范英豪、宋秋芹负担1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