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8602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衍荣、徐家洪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衍荣,徐家洪,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115号原告杨衍荣,女,1930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徐家洪(暨原告杨衍荣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林云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雷程锦,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小玲,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杨大鸿,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菲,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衍荣、徐家洪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住建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禄口街道办)拆迁行政管理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衍荣、徐家洪诉称:原告杨衍荣及其丈夫徐顺发、儿子徐家洪,均系原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钟村敬思庵200-2号常住户口,有世代居住的宅基地上土房三间,并有合法的土地证。后房屋因大雨倒塌,但原告没经济能力翻建。2002年原告打算翻建房屋时,按政策不准建房了,但依据江宁政发(2013)113号文件,常住户口按每人30平方米给予安置。2003年7、8月间,原告的宅基地及承包地都因禄口华商科技园建设用地而被征收。2015年1月31日,原告因一直未拿到安置房,向禄口街道办反映情况。禄口街道办进行了书面回复,以安置房问题涉及面较大等为由,未给原告安置房。2015年8月,原告向江宁区法院起诉禄口街道办要求补偿安置房,因未经行政裁决而未予立案。2016年12月,原告向江宁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2016年12月8日,江宁住建局以原告未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为由,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江宁住建局未按照江宁政发(2003)113号文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裁决禄口街道办交付60平方米安置房给原告,并给予原告自行过渡补助费、租金3万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禄口街道办交付给原告60平方米安置房和自2003年9月至今的租金3万元;2、江宁住建局立即裁决禄口街道办履行第一项法定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宁住建局辩称:江宁住建局作出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禄口街道办辩称:禄口街道办不是行政裁决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杨衍荣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禄口街道办,请求法院判决“1、禄口街道办对杨衍荣补偿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2、补偿杨衍荣自2003年租房至今的租金3万元(过渡费)。”2015年8月6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以“杨衍荣一直未与禄口街道办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拆迁管理机关行政裁决,故杨衍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为由,裁定对杨衍荣的起诉,不予立案。2016年12月8日,江宁住建局作出《杨衍荣、徐家洪的答复函》,载明:“经查,在您的申请未能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书或有权部门确认其权属的证明,且您的申请所指的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您的行政裁决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杨衍荣、徐家洪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一为禄口街道办交付给原告60平方米安置房和自2003年9月至今的租金3万元,其二为江宁住建局立即裁决禄口街道办履行第一项诉请的法定义务。上述诉讼请求指向多个行政行为,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一事一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故,该诉讼请求并非具体而明确的诉讼请求,无法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经释明,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衍荣、徐家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窦 开代理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