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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荣杰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威海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威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行初1号原告荣杰。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林恒,区长。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原告荣杰诉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登区政府)、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杰诉称,原告在位于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大荒供水渠以北合法承包45号养殖池,租60亩养殖池用于海参养殖,租赁期5年,年租金7.2万元。2013年,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称因南海新区重点工程征地和南海新区管委的总体规划和部署需要,养殖池被征收,为核实征收合法性,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文登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文登区政府作出的(2016)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始得知文政地发[2006]85号《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出让给文登市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批复》。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威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威政复决字[2016]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85号批复。原告认为,文登区政府作出该批复时,未尽审查义务,作出该批复的内容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文登区政府作出的文政地发[2006]85号《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出让给文登市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批复》;二、撤销威海市政府作出的威政复决字[2016]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荣杰向被告威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文登区政府作出的文政地发[2006]85号《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出让给文登市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批复》。2016年12月27日,被告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6]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荣杰与文登区政府作出的批复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荣杰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荣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荣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威海市政府以荣杰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未对荣杰复议申请作出实体决定,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荣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文登区政府作出的文政地发[2006]85号《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出让给文登市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批复》,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威海市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此外,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撤销文登区政府作出的文政地发[2006]85号《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出让给文登市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批复》,二是要求撤销威海市政府作出的威政复决字[2016]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文登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和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且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一事一诉”的原则,原告针对上述两个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凡舒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