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拂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白石镇打工时,趁同事上班之际,盗走一同租住的被害人黎某、刘某某、蒋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的5部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二手手机店,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其中4部共计价值5109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通过交友软件认识的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盗走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手机和1000元现金,后将手机内的2221元现金通过微信红包及转账的方式盗走。在梁某某警告会报警后,被告人叶某某将笔记本电脑和华为手机归还给了梁某某,赃款3221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70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不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从广东省惠州市白石镇一工厂辞工离开前,将与其一同租住的被害人黎某的一部苹果牌5手机(未作价值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小米牌4手机(鉴定价值1529元)、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VIVO牌Y27手机(鉴定价值808元)、被害人许某某的一部VIVO牌L18手机(鉴定价值1512元)、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鉴定价值1260元)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白石镇一家二手手机店。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交友软件认识了被害人梁某某,相约到梁某某家玩。当晚,被告人叶某某趁梁某某熟睡之机,将梁某某的一部宏基牌电脑、一部华为牌4C手机和1000元现金盗走,后以修改密码的方式将梁某某微信中的2221元现金通过转账以及红包方式盗走。在梁某某警告要报警后,被告人叶某某将笔记本电脑用快递方式归还给了梁某某。经鉴定,被盗华为牌4C手机价值人民币707元。综上,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约人民币9037元,销赃得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某、黎某、许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均分别证实他们的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以及购买时的价格等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黎某、刘某某、罗某某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财物特征等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次盗窃的时间、地点、财物、销赃等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出被害人梁某某。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手机微信截屏,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从梁某某手机中转账2221元的事实。6、快递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将所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归还给了梁某某。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5部手机价值。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系被抓获归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退还了被害人梁某某的手机。经查,被害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陈述被盗手机未归还,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述所盗手机未退还给梁某某,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均应予以追缴或退赔,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不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盗窃所得的苹果牌5手机、小米牌4手机、VIVO牌Y27手机、VIVO牌L18手机、苹果牌4S手机各一部予以追缴或退赔,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黎某、刘某某、蒋某某、许某某、罗某某,赃款人民币3221元予以追缴,华为牌4C手机予以追缴或退赔,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小兰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